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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張喜麗
代 理 人 江旻書律師
相 對 人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8,000 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67號、97年度裁全字第5257號(含執全卷)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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