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林寬照
- 聲請人
- 張榕枝
- 聲請人
- 邱雲灶
- 聲請人
- 李聰明
- 聲請人
- 施文婉
- 聲請人
- 許伯彥
- 聲請人
- 邱明洲
- 聲請人
- 林月霞
- 異議人
-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 即相對人
-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賴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179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裁定異議人即相對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438,791元,其未將異議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予以扣除,已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三、本件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另行裁定如下: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360,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57,656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卷㈠頁267至268),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證人旅費530元,由異議人即相對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58,186元。
⑵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70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1月27日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2,476元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卷㈠頁220),業於99年7月6日退還聲請人林寬照,有臺灣高等法院發還歲入類款項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2 號卷㈡頁43可稽。
⑶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658,186元,異議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8,791元【計算式:658,1862/3=43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219,395元【計算式:658,1861/3=219,395】,異議人即相對人已納530元,少納 438,261元【計算式:438,791─530=438,261】,是異議人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8,26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