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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上訴人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上訴人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庚○○、戊○○、甲○○、己○○、辛○○、丁○○、乙○○因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原核定執行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共119,527,469元,扣除被告壬○○之執行債權額38,985,452元及其至96年5月17日之利息4,428,320元,以及扣除被告所自承正大會計事務所可供執行之財產總額即提存金46,767,018元與94年度之淨收益971,464元後,為28,375,2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