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夥結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寬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林寬照 邱雲灶 李聰明 施文婉 許伯彥 邱明洲 林月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榕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各給付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擔十分之七,其餘部分及關於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上訴部分,均由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下合稱林寬照等8人)就聲明上 訴範圍,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5人 擴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等3人擴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65、3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林寬照等8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委任規 定將遲延利息列入資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80、281頁),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寬照等8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8月1日簽署「正大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合夥比例,嗣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於同年8月6日退夥生效。因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屢有爭執,於退夥時未進行結算,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3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王明勝會計師鑑定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尚有盈餘,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資產及負債項目及金額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前向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訴請返還代收服務公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後,正大所受領之遲延利息1,958萬5,383元(下稱系爭利息)亦應列入合夥資產,伊自得依合夥比例請求分配合夥盈餘。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合夥契 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㈠正大所應給付林寬照1,025萬4,999 元,及其中274萬1,95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正大所應給付張榕枝、邱雲灶、 施文婉各732萬4,999元,及其中195萬8,53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正大所應給 付李聰明585萬9,999元,及其中156萬6,83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正大所應給 付許伯彥439萬4,999元,及其中117萬5,123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正大所 應給付邱明洲、林月霞各73萬2,500元,及其中19萬5,854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正大所則以:系爭利息為系爭不當得利事件長達13年之訴訟期間所生之遲延利息,係林寬照等8人退夥後所生,不應列 入退夥生效時之資產項目。另就負債項目部分,應納入正大所尚欠訴外人正大電腦公司、正宗電腦公司(下分稱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合稱二電腦公司)借款合計5,786萬4,000元,已支出之退夥結算費用包含93年6月14日至101年5月21日 間之利息支出1,764萬9,882元(下稱系爭支出利息)、94至101年間之法務費用412萬7,939元、389萬8,455元(下合稱 系爭法務費用)、90年8月7日起至108年間之訴訟費用3,354萬8,33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劃出退夥結算保留款1,000萬元等,正大所之負債已大於資產 ,林寬照等8人無從分配合夥盈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寬照等8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正 大所應給付林寬照751萬3,045元、張榕枝、邱雲灶、施文婉各536萬6,461元、李聰明429萬3,169元、許伯彥321萬9,876元、邱明洲、林月霞各53萬6,646元,駁回林寬照等8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林寬照等8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正大所應再給付林寬照274萬1,954元、張榕枝、邱雲灶、施文婉各195萬8,538元,及李聰明156萬6,83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正大所應再給 付許伯彥117萬5,123元、邱明洲、林月霞各19萬5,854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正大所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正大所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正大所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寬照等8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林寬照等8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2頁、原審卷五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卷六第140頁、本院卷二第239、342至343頁) : ㈠林寬照等8人於89年8月1日共同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原法院10 5年度北司調字第70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至18頁),第1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由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陳培 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等16位會計師聯合執業。」;第3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 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則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補之。一、羅森會計師:21%。二、林寬照會計師:14%。三、張榕枝會計師:10%。六 、邱雲灶會計師:10%。七、李聰明會計師:8%。八、施文 婉會計師:10%。九、邱明洲會計師:1%。十三、林月霞會 計師:1%。十四、羅裕傑會計師:7%。十五、許伯彥會計師 :6%。」於同日生效。 ㈡林寬照等8人於90年6月5日向正大所聲明退夥,於90年8月6日生效,並有90年6月5日正大所合夥人會議紀錄可參(司調卷第13至14頁)。 ㈢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許伯彥(下稱林寬照等5人 )應返還正大所代收服務公費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林寬照等5人於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7日返還代收服務公費3,226 萬7,246元及系爭利息予正大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領款 收據可稽(原審卷二第108至128頁反面、司調卷第29至35頁)。 ㈣正大公司銀行帳戶於88年2月至90年5月間匯入正大所銀行帳戶合計1,386萬4,000元,正宗公司銀行帳戶於83年1月至90 年5月間匯入正大所銀行帳戶合計4,400萬元(下合稱系爭金流)。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於94年4月、5月間,分別主張對於正大所有1,386萬4,000元及4,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向原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分別以94年5月4日94年度促字第13860號、94年5月12日94年度促字14624號支付命令 (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正大所均未聲明異議,而分別於94年7月18日、同年月26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可參(原審卷四第196至199頁)。二電腦公司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林寬照等8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林寬照等8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710號判決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林寬照等8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二電腦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正大所對於李聰明所提退夥結算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2號事件受理,囑託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明勝會計 師鑑定正大所於林寬照等8人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財產狀況, 王明勝會計師於107年8月3日具狀陳報民事鑑定報告書及附 件(下稱107鑑定報告,原審卷四第19至110頁),再於108 年5月27日具狀提出補正後之民事鑑定報告書(下稱108鑑定報告,原審卷六第2至29頁)。 ㈥90年8月6日正大所應列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資產及負債項目及金額(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 五、林寬照等8人主張伊於90年8月6日退夥生效,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分配合夥盈餘 、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委任規定主張系爭利息應列入資產項目,請求正大所應給付林寬照1,025萬4,999元、張榕枝、邱雲灶、施文婉各732萬4,999元、李聰明585萬9,999元、許伯彥439萬4,999元、邱明洲及林月霞各73萬2,500元 及利息。為正大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寬照等8人原為正大所之合夥人,其於90年8月6日退夥 生效(不爭執事項㈠、㈡),迄今尚未完成結算分配損益。而 正大所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合夥事業,依前開規定,應以權責發生制為正大所合夥財產之結算基礎,並經證人王明勝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會計師這行業會產生實際投入成本與實際收費公費之落差,故此案在適用權責發生制會顯得格外重要,若用現金收付實現制會顯失公允,因為90年8月6日是一個基準日,這個基準日才是退夥結算金額如何分配之時間點,在收付實現制之基礎上9月份收的公費就不能計入退夥時之 財產,所以把退夥結算日之後才收取之公費納入退夥時分配之財產。權責發生制若已經確定應該收的公費,就要先估計入帳等語可徵(原審卷五第351頁反面),則本件退夥結算 應採「權責發生制」以結算正大所於90年8月6日之合夥財產。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資產及負債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茲就兩造有爭執之資產、負債項目,分述如後。 ㈡林寬照等8人主張將系爭利息列入資產項目,是否可採? ⒈正大所於91年間起訴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683號判決林寬照等5人應返還正大所代收服務公費及分別自91年3月28日或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8頁至128頁)。林寬照等5人於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7日返還代收服務公費3,226萬7,246元及系爭利息予正大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系爭利息係91年3月間至104年5月間長達逾13年 訴訟期間,因林寬照等5人遲延給付而依確定判決給付正大 所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係在林寬照等8人90年8月6日退夥生 效後始發生之收入,且退夥時難謂可預期有此收入之產生,更未確定費用,自非屬退夥時之合夥財產,亦非權責發生制應採計之項目。 ⒉林寬照等8人雖主張系爭利息不列入退夥財產結算,違反民法 第69條第2項、第668條、第689條、誠信原則、合夥人平等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云云。惟按民法第668條規定:「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林寬照等8人引用學者見解主張該條規定之合夥財產包含 合夥人執行業務所得所生之利息及因合夥財產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固非無見,然本件係就林寬照等8人90 年8月6日退夥之結算,仍應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準,而退夥時尚無該筆法定孳息存在,自非期後收款,並未違反民法第69條第2項、第668條、第689條規定。況且,系爭利息係因林寬照等5人遲延返還代收服務公費之不當得利所生之遲延利息,而非對客戶應收帳款所生之法定孳息,依法不納入退夥時之結算,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合夥人平等原則或不符公平正義之情形,系爭利息並非退夥時之合夥財產,自不應列入退夥時之資產項目。 ⒊又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然該條規定係 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團體準用委任之規定,換言之,即係指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孳息,應交付合夥團體,而非合夥團體收取之孳息應交付合夥人。本件林寬照等8人係合夥人之身分,正大所為合夥團體,則林寬照等8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正大所交付系爭利息,顯有未合,自難准許。 ㈢正大所主張其對二電腦公司共計5,786萬4,000元之借款債務應列入負債項目,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另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固有明文,惟該解釋對其所謂合夥人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示。推之法理,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係命合夥給付者,乃命組成合夥之合夥人負責,早已退出合夥者,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非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林寬照等8人對於正大所稱之系爭金流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39頁),然辯以:正大所為了節稅而設立包含二電腦公司 在內之十多家公司,並由正大所核心合夥人或親屬擔任股東,對客戶之記帳服務由正大所提供,而由此些公司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二電腦公司與正大所是代收代付關係,系爭金流並非正大所之借款等語,則正大所應就其與二電腦公司間就系爭金流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正大所主張此部分轉帳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為「電腦往來」即係指借貸,二電腦公司對正大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正大所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可證正大所與二電腦公司負責人間有借貸合意不爭執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正大所支存帳戶23325存款存入來源、支票、取款憑條、 送金簿(原審卷五第263至307頁)及二電腦公司章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等附卷為證。 ⒊經查,二電腦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賴美麗,係正大所法定代理人羅森之配偶,亦擔任正大所管理部協理之事實,為正大所不爭執,二電腦公司地址與正大所原址相同,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二電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四第196 、198頁、卷六第257、259頁、本院卷二第314、316頁), 核對二電腦公司之章程,股東尚有正大所之合夥人李聰明、施文婉、林寬照等3人(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足見正 大所與二電腦公司關係密切,類似於關係企業,若正大所尚欠二電腦公司逾5,000萬元,身為股東之李聰明、施文婉、 林寬照等人10餘年來豈有不知或否認債權之理。再經本院提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二電腦公司登記卷(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8673號函所檢附正大電腦公司及正宗電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載(原審卷六第261至286頁),正大公司於88年1月28日設立、88年3月17日開業至90年間均處於虧損狀態,88年資產總額僅212萬7,018元,89年資產總額49萬7,642元、90年資產總額54萬2,779元;正宗公司88年所得額僅35萬5,007元、資產總額僅261萬6,577元,89年所得額31萬7,041元、資產總額284萬4,774元,90年所得額2,927元,資產總額264萬280元,並於90年1月10日起至91年1月9日停業,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並無對於正大所有高達1,386萬4,000元、4,400萬元借款之記載。再參照卷附正大 所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存款高達3,368萬7,444元(原審卷五第58、59頁),復依正大所另案提出之90年1月1日至90年8月6日總分類帳所示,正大所每月收入數百萬元不等,上述期間合計簽證收入3,808萬3,000元、登記收入561萬7,734元、顧問收入48萬5,950元、資料處理收入84萬300元等情(原審卷五第328至345頁反面),則正大所收入遠高於二電腦公司資產數10倍,有何向二電腦公司借款之需要?而對於正大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為「電腦往來」,證人王明勝證稱電腦往來這個會計科目是伊第一次碰到等語(原審卷五第353頁),顯見電腦往來並非一般會計 科目。張榕枝並於本院稱:電腦往來科目是伊設的,有兩本帳包含正大帳及電腦帳,在正大所有關電腦公司、顧問公司等開立發票公司及張榕枝的銀行帳戶,都記在「電腦帳」,從「電腦帳」的銀行帳戶存入正大所,在正大所傳票都記載科目為電腦往來,正大所實際上所有的帳目應該要包括正大帳及電腦帳,正大帳及電腦帳一合併,電腦往來及正大往來的科目就會自動消除。傳票上電腦往來科目摘要是記載「存款轉帳」,並不是記載借款,台銀帳戶23325是記載「轉存 」,是指電腦帳的銀行帳戶存到正大所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足見「電腦往來」僅係記載金流轉存,並非借款關係。而林寬照等8人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後 ,與正大所間民、刑事訴訟事件迭起,二電腦公司卻遲至94年4、5月間始對正大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94年7月18日、同年月26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97、199頁),雖對正大所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書面、形式審理,無法實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真正,且揆諸上開說明,林寬照等8人亦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自不能以系爭支付命令逕為正大所與二電腦公司間成立借貸合意之認定。 ⒋復查,林寬照等8人前對羅森、賴美麗等提起原法院95年度自 字第162號詐欺自訴案件(下稱系爭自訴案件)中,證人林 佳怡具結證稱:伊任職正大所會計記帳部門,工作內容是幫客戶整理帳務資料,工作時間為87年6月到90年5月忙季結束,伊是從正大所工作單上看到有正大公司、正宗公司這些公司,學仕文理補習班及泰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傑公司)是伊承辦的記帳客戶,伊向這兩家公司請款的憑證是由伊依據工作單上記載之申報單位開立發票,再郵寄給客戶,發票金額也是依據工作單記載,上面有每個月的公費,也就是記帳費用,發票寄出之後,客戶會寄回支票,伊再將支票交給正大所總務部的施小姐,伊開過之發票有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波比公司、宗林公司、逸昌公司,工作單左下角「發票開立」摘要欄記載「資料處理」係代表記帳費之意,伊平常工作是幫客戶記帳,把客戶交付之發票、收據做帳務處理,幫客戶申報營業稅,伊任職正大所期間,伊所接觸之資料處理工作單上申報單位有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宗林公司、逸昌公司、波比公司,申報單位不會列正大所本身,學仕文理補習班、泰傑公司只有委託正大會計所查帳、報稅的業務,沒有包含會計師簽證等語(原審卷五第39至46頁)。 證人吳佳伶結證稱:伊在正大所任職秘書組,單位主管的主管是賴美麗。伊工作內容係負責開立收據、管零用金,正大所對於客戶的記帳費用有開立發票,但伊不清楚怎麼開的,事務所不能開發票,是開收據,發票伊不知道怎麼開,但伊知道就是開波比或是正大、正宗的發票。記帳費用不會開收據都是交發票給客戶,財稅簽證的費用才會開收據給客戶等語(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至68頁)。證人即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雯雯結證稱:台明公司委託正大所處理記帳事務,正大所請款之發票曾用波比公司、正大公司向台明公司請款,台明公司應該是以開支票方式付款,支票受款人就是依照正大所請款發票所記載的公司名稱,當初伊公司要付款時有問過正大所,正大所解釋說他們旗下有設立其他公司來作為請款的公司,伊也相信他們的專業及多年的配合,只要請領的金額與當初約定的費用沒有錯誤,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開票付款等語(原審卷五第74頁反面至76頁)。 足認正大所對於其記帳客戶,亦有開立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發票向客戶收款之情形,客戶即依正大所指示付款給正大公司或正宗公司,該等收入實質上係正大所之營業收入。正大所雖辯稱證人林佳怡、吳佳伶自正大所離職後,任職於林寬照等8人另行開立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述不可 採云云,然除證人李雯雯上開證述外,二電腦公司提起之另案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中,證人即厚德國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吳鴻瓏、台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源松、海風出版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國城、弘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高寶月、鼎生興業公司會計董曜華等證人均證稱其等公司委託正大所記帳,並無與二電腦公司有業務往來,正大所拿二電腦公司之發票請款,公司就付款等語(原審卷五第83至86頁反面、91頁反面至93頁)。顯見,正大所長期對多家客戶均係以開立二電腦公司發票之模式請款,核與證人林佳怡、吳佳伶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張榕枝並於系爭自訴案件具結證稱:正大公司並沒有真正營業,只是正大所為了向客戶請款開立發票而設立之公司,所有存入正大公司帳戶的錢都是正大所的錢。如果客戶給正大所記帳業務的錢有開正大公司的抬頭,正大所的管理部就會安排存入正大公司帳戶,正大所的賴美麗協理再視正大所營運需要,從正大公司帳戶轉帳存入張榕枝帳戶或正大所帳戶,此種資金轉帳情形,包括正宗公司、波比公司、宗林公司等10多家公司都是如此,不管帳戶名字是誰的名字,都是正大所的錢等語(原審卷五第56頁反面至57頁)。可徵正大所之記帳客戶係依正大所之指示將正大所之記帳服務費用匯入二電腦公司帳戶等情,是林寬照等8人辯稱正 大所與二電腦公司係因節稅所為之代收代付關係,應與事實相符。則二電腦公司帳戶款項再轉存回正大所,實際上本屬正大所之記帳收入,自非借款關係。 ⒌小結,依正大所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對二電腦公司有5,786萬 4,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正大所辯稱負債項目應列入對二 電腦公司共計5,786萬4,000元之借款,為無理由,不予採之。 ㈣正大所主張應將系爭支出利息列入負債項目,是否有據? ⒈正大所主張已支出退夥結算費用包含系爭支出利息,應列入負債項目云云,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給付退夥結算金事件囑託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明勝 會計師專案查核於103年8月6日出具之民事鑑定報告為證( 下稱103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3至44頁)。然查,103鑑定報告就系爭利息是否應列入退夥結算,記載:「係屬法律適用問題,敬請大院審酌,本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此部分法院判決不得請求之判決理由,請大院一併考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6、27頁),並無認定系爭支出利息為負債項目。且王明勝會計師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 度司執字第133532號退夥結算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時,正大所並無主張將系爭支出利息列入負債項目,故107鑑定報告 及108鑑定報告均無系爭支出利息之鑑定。 ⒉再查,正大所主張系爭支出利息之支出原因,係因林寬照、施文婉、張榕枝、李聰明、邱雲灶(下稱施文婉等5人)向 正大所請求87至89年之合夥盈餘分配,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施文婉等5人勝訴,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正大所乃於93年6月8日向賴美麗借款,依上開判決為施文婉等5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正大所因而給付系 爭支出利息予賴美麗等情(本院卷二第20、240頁)。然原 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合夥損益分配事件,係針對87年至89年間之合夥盈餘分配,且正大所於93年6月8日向賴美麗借款之目的係為施文婉等5人提出擔保金,非為退夥結算之 支出,並已在林寬照等8人90年8月6日退夥生效後所生之債 務,自與林寬照等8人之退夥結算無涉,亦不生違反民法第689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之問題。況查,正大所前就93年6月8日向賴美麗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害,分別向施文婉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原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83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等判決正 大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中正大所已拋棄其餘請求,有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至384頁),則正大所將系爭支出利息列入退夥結算之負債項目,顯屬無據,不予採之。 ㈤正大所主張應將系爭法務費用列入負債項目,是否有據? ⒈正大所主張已支出退夥結算費用包含系爭法務費用,應列入負債項目云云,並引用103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經查,103鑑定報告記載:「正大所之存續合夥人於94年間,成立法務部門及聘用法務人員,協助處理因退夥衍生訴訟所致之法務部門費用。…本鑑定人僅就正大所提示之各年度法務部門員工薪資表及工作時數表,並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中華民國各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之工作時數,並以每日工作時數八小時推算法務部門員工之平均時薪,乘以『正大所訴訟案件整理』之法務部門經理、副理及專員 工作時數分別為4,235小時、5,042小時及5,243小時,則法 務部門經理、副理、專員之薪資費用推算分別為1,678,190 元、1,360,234元及1,089,515元,共計4,127,939元,惟法 務部門工作時數為正大所提供,本會計師並未能複核至相關證明文件,上開金額是否正確以及是否為正大所主張之『退夥結算期間法律費用』,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正大所之法 務部門於退夥結算期間應分攤之正大所共同費用,計算期間係自94年9月12日至101年5月22日為止,計算方式,係以正 大所每年度之行政人員薪資及共同費用,包括租金及權利金支出、旅費、伙食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保險費、職工福利費、水電瓦斯費、稅捐、書報雜誌、燃料費、折舊、文具用品及印刷、利息支出、退休金準備、運費、各項耗竭及攤提、雜項購置、手續費、交通費、公會費、清潔費、大樓管理費、排印費及其他費用等之總額,…如改按法務部門人員協助處理因退夥衍生訴訟之工作時數推算法務部門應分攤之正大所共同費用,則法務部門推算應分擔之全所共同費用為3,898,455元。〔上開94年至101年行政人員薪資及共同費用總額$308,131,050×法務人員按協助處理因退夥衍生 訴訟工作時數推算算之薪資費用$4,127,938÷(94年至101年 薪資支出-94年至101年行政人員薪資=$326,269,233)〕。惟 由於法務部門工作時數為正大所所提供,本會計師並未能複核至相關證明文件,又正大所94年至101年執行業務所得損 益計算表之執行業務費用,亦未經本會計師查核,故上開金額3,898,4552元是否正確,以及是否為正大所主張之『退夥結算期間法律費用』,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可知,系爭法務費用僅係鑑定人依據正大所提出之各年度法務部門員工薪資表及工作時數表,所「推算」之94年至101年間之法務部門經理、副理、專員薪資費用412萬7,939元以及分攤之共同費用389萬8,455元。然鑑定人 未能就法務人員薪資或法務共同行政費用進行查核確認,對於是否為退夥結算期間法律費用不表示意見,正大所於本件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所推算出之系爭法務費用,已難採之。 ⒉再者,正大所主張之系爭法務費用係於林寬照等8人退夥後之 94年至101年間所支出,且尚包含與退夥結算無關之分配合 夥損益、支付命令、合夥盈餘分配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返還提存物、限期起訴、假扣押、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發還擔保金、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給付委任報酬等正大所與退夥人間民事訴訟,及加重誹謗、回復名譽、偽造文書、背信、詐欺、誣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正大所與退夥人間刑事訴訟(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不論正大所是否有實際支出,林寬照等8人均無需就退夥後與結算無涉之債務 負責,亦不生違反民法第689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之問題。況且,正大所與法務部門人員基於委任或僱傭關係給付薪資,或是法務部門有何應分擔之共同費用,本為正大所(新合夥人)應負擔之費用,難認屬因退夥結算所生之必要支出,正大所主張應將系爭法務費用列入負債項目,核無足採。 ㈥正大所主張應將系爭訴訟費用列入負債項目,應否准許?⒈林寬照等8人雖辯稱系爭訴訟費用並非合夥事務未了結或合夥債務未清償,亦非合夥人代墊款,並無民法第689條第3項、第697條第1項、第678條適用云云。然按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揆諸團體法上關於清算事務之規定,參照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關於法人清算人之職務,或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規定,均列有了結現務項目,甚且公司法第325條明定清算費用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退夥之結算,亦應為同一解釋,是以退夥時之合夥事務應於了結現務後一併計算,而為了結現務或退夥結算所支出之費用,自應一併列入結算,然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且不限於退夥前所生,正大所本得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將了結現務或退夥結算之必要費用列入結算,而非適用民法第678條規定。林寬照等8人雖以正大所分別對張榕枝、邱雲灶所提退夥結算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4833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正大所主張之退夥生效後所生之各項退夥結算費用均與退夥結算事務無關,於本件有既判力、爭點效云云,固提出上開二判決為佐(原審卷二第189至195頁反面)。然上開二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完全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正大所於本件提出之各項訴訟費用及證據資料,亦多於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費用及證據資料,且上開判決理由未將了結現務或退夥結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列入結算,難認正確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自難認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對本件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仍應由本院正確適用法律及審核正大所提出之證物。 ⒉正大所主張已支出退夥結算費用包含兩造間歷年來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扣除正大所勝訴、調解及和解成立案件之裁判費後之系爭訴訟費用,應列入負債項目云云,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60至312頁)及支出單據等證物(外放證物上證16)為證。依照正大所提出之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二第260、262頁),系爭訴訟費用均係在林寬照等8人退夥後所 支出,然應限於為本件退夥結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始得列入結算之範疇。而關於裁判費部分,已由法院依勝負比例判決或裁定應負擔裁判費之當事人及費用,本件正大所主張其所支付敗訴部分之裁判費,既係因正大所敗訴所應分擔之費用,顯非必要費用,另就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或其他聲明異議等事件之支出,正大所並未舉證與退夥結算有何相關,且強制執行執行費應向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均難屬結算必要費用,無從准許。另就律師費用部分,蓋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民事第一、二審訴訟或非訟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多數案件與退夥結算無關,已如前述,故就正大所所列關於民事、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或非訟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或律師事務所公費或代墊事務費用等,核非必要費用,無從列入負債項目。茲就正大所主張下列事件之第三審律師費用及鑑定費用,詳述如下: ⑴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係確認本件林寬照等8人退夥之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是否無 效及91年2月21日退夥決算會議是否無效等事件(本院卷一 第447至453、483至499頁),為本件退夥結算之先決事件,正大所就該事件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事件,給付王勝彥律師費(本院卷二第272、274頁,96年度第20、30項)合計16萬1,110元(11萬1,110元+5萬元),有收據3張可查(外放證物上證16第96之28、96之29、96之43),應屬結算必要費用。至於正大所另列之廖健男律師費3萬元部分 (96年度第32項),因廖健男律師實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事件參加人羅裕傑之訴訟代理人,而非正大所之訴訟代理人,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558頁),並有收據 記載明確可佐(外放證物上證16第96之45頁),自不得列入本件結算費用。 ⑵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分配合夥損益事件,係林寬照等8人請求就退夥前之87至89年度合夥盈餘分配,並非針對 退夥結算所生之訴訟,故正大所就該案上訴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結算之必要費用。 ⑶本院100年重上字第6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正大所並未主張有何第三審律師費用支出。 ⑷正大所主張之刑事案件均無第三審上訴之律師費用,且與本件退夥結算無涉。 ⑸正大所另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損害賠償事件, 與本件退夥結算無涉,此部分所列律師費用,不予列入必要費用。 ⑹關於本件退夥結算金額,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人王明勝會計師鑑定並出具107、108鑑定報告,已如前述,正大所就此部分給付鑑定費用100萬元(上證16,106年度第9項,本院卷二 第310頁),有匯款憑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為證 (外放證物上證16第106之12、13頁),因非屬該事件之執 行費用,自屬退夥結算之必要費用。至於王明勝會計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給付退夥結算金事件 囑託鑑定所出具之103鑑定報告,正大所固然支出鑑定費用85萬元(本院卷二第302頁),並提出王明勝出具之所得收據為證(上證16第102之43頁),然該筆鑑定費用核屬上開案 件之訴訟費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 判決正大所敗訴,訴訟費用由正大所負擔,正大所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3至178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則該筆85萬元 鑑定費用自不得列入結算之必要費用。 ⑺小結,本件因退夥結算而支出之費用合計116萬1,110元(16萬1,110元+100萬元),係為了結有關退夥之合夥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縱於退夥生效後所支出,亦應列入本件負債項目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一併結算。 ㈦正大所主張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保留1,000萬元列入負債 項目中,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係指對於合夥事業所生債務,因未至清償期或尚在訴訟中,而就清償債務所必需之金額,由合夥財產劃出保留之。而正大所就此部分主張預估費用係指未來可能尚有訴訟費用支出云云,即與上開條文所指之合夥債務不符,已有未合,至於正大所稱積欠二電腦公司之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正大所並未舉證別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自無預估保留1,000萬元之必要,正大所主張應保留1,000萬元列入負債項目云云,顯屬無理,不予採之。 ㈧林寬照等8人依第689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 求正大所分配之盈餘為若干? 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林寬照等8人退夥生效時,正大所之資產金 額合計5,788萬3,028元,負債金額合計566萬8,53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則退夥時確有收益計5,221萬4,497元(5,788 萬3,028元-566萬8,531元),自得請求正大所分配盈餘。 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 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則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補之。二、林寬照會計師:14%。三、張榕枝會計師:10%。六、邱雲灶會計師:10%。七、李 聰明會計師:8%。八、施文婉會計師:10%。九、邱明洲會 計師:1%。十三、林月霞會計師:1%。十四、羅裕傑會計師 :7%。十五、許伯彥會計師: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則依上開比例計算林寬照等8人各得分配之 盈餘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林寬照等8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 ⒊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非林寬照等8人之上訴範圍,即非林寬 照等8人擴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寬照等8人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各請求正大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正大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正大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正大所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正大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寬照等8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寬照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林寬照等8人就聲明上訴範圍之利息提起之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寬照等8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正大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正大所於90年8月6日應列之資產及負債項目 編號 資 產 金額(元) 負 債 金額(元) 1 零用金 29萬7,641 應付票據 78萬9,909 2 銀行存款 732萬5,055 暫收款 8萬2,773 3 應收帳款 4,708萬1,346 代收稅款 8萬2,034 4 暫付款 61萬3,061 代收款項 15萬1,132 5 生財器具 28萬5,925 應計員工年資退休金 332萬5,595 6 存出保證金 228萬 張文福勞保費用 7萬5,978 7 退夥結算支出必要費用 116萬1,110 合 計 5,788萬3,028 合 計 566萬8,531 附表二:林寬照等8人應分配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夥收益 5,221萬4,497元 合夥比例 林寬照 731萬30元 14% 張榕枝 522萬1,450元 10% 邱雲灶 522萬1,450元 10% 施文婉 522萬1,450元 10% 李聰明 417萬7,160元 8% 許伯彥 313萬2,870元 6% 邱明洲 52萬2,145元 1% 林月霞 52萬2,145元 1% 附表三:林寬照等8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比例 林寬照 22% 張榕枝 17% 邱雲灶 17% 施文婉 17% 李聰明 13% 許伯彥 10% 邱明洲 2% 林月霞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