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林寬照
- 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 相對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1041年度事聲字第38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88號聲明異議事件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聲字第708號所為抗告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之裁定(下稱系爭准予返還裁定),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擔保金業經抗告人之債權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大電腦公司)聲請扣押查封在案,已無從返還抗告人,法院即不應裁定准許返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系爭准予返還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於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提起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920號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464元及利息確定,抗告人業於民國101年3月給付相對人481元(即464元加計自100年6月16日算至101年3 月13日之法定利息,其中匯款手續費30元相對人同意負擔,故抗告人實際支付451 元),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情,固經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已為第三人正大電腦公司聲請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 日以北院木95執榮字第15756 號函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請本院提存所勿准債務人即抗告人在2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取回在案,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自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聲請返還,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系爭准予返還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意旨、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自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即有可議。況上開第三人正大電腦公司對抗告人所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11月4日以北院木95執榮字第15756號函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有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4日北院木95執榮字第15756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顯見相對人所為之異議,已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以相對人已無因抗告人提供擔保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准許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系爭准予返還裁定,改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