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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麗
上訴人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寬照
被上訴人
張榕枝
被上訴人
邱雲灶
被上訴人
李聰明
被上訴人
施文婉
被上訴人
許伯彥
被上訴人
邱明洲
被上訴人
林月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八○號命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本息之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宗公司)持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二四號命正大事務所給付四千四百萬元本息之確定支付命令(上開二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一五七五六號對於正大事務所之合夥財產及伊等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等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且上訴人未證明正大事務所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乃虛偽不實,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無提出異議之機會,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效力不及於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本文規定,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伊於九十五年四月聲請強制執行時,正大事務所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及院字第一一一二號解釋:「院字第九一八號後段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裁判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責令債權人另行起訴。」暨最高法院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查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聲請台北地院對正大事務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當時被上訴人業已退夥,非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斯時與正大事務所之代表人羅森之間已不存在授與羅森訴訟實施權之法律關係,則羅森代表正大事務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生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揆之前揭說明,此確定判決之效力應無從擴張及於被上訴人。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准予為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論斷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固有明文,惟該解釋對其所謂合夥人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示。推之法理,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係命合夥給付者,乃命組成合夥之合夥人負責,早已退出合夥者,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非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原審本此意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審其餘贅論之當否,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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