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 上訴人
-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賴美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漢威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寬照
- 被上訴人
- 張榕枝
- 被上訴人
- 邱雲灶
- 被上訴人
- 李聰明
- 被上訴人
- 施文婉
- 被上訴人
- 許伯彥
- 被上訴人
- 邱明洲
- 被上訴人
- 林月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鈞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正宗電腦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持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860 號確定支付命令(命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應給付正大公司新臺幣,下同,13,86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及上訴人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宗公司)持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4624 號確定支付命令(命正大事務所應給付正宗公司4,400萬元,及自90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下合稱上開二件支付命令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對於正大事務所合夥財產及伊等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15756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未證明正大事務所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及其不足清償數額等事實,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伊等之個人財產,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之1第1項、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下合稱邱明洲3 人)並非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邱明洲3 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係賴美麗、羅森共同偽造,伊等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以前,伊等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無提出異議或抗辯之機會,基於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3、67條規定、大法官會議第663 號解釋,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效力不及於伊等,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執行。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虛偽,並非存在於該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司法院第918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11月15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即各合夥人均為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正大事務所對伊等及原審共同被告賴美麗之債務,算至95年4 月11日止,共計113,771,909元,伊等於95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正大事務所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合夥債務;邱明洲3 人分別原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與其他被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共同退夥,有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確定判決可憑等語。
原審判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正大公司所憑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860 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正宗公司所憑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4624 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正大公司於94年4 月28日聲請原法院對正大事務所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正大事務所於88年2月9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期間向正大公司借款,未完全清償等語,經原法院於94年5月4日發給94年度促字第13860 號支付命令(命正大事務所應給付正大公司13,864,000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正大事務所於94年5 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94年7 月18日確定。
㈡正宗公司於94年5月9日聲請原法院對正大事務所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正大事務所於83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期間向正宗公司借款,未完全清償等語,經原法院於94年5月12日發給94年度促字第14624 號支付命令(命正大事務所應給付正宗公司4,400 萬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正大事務所於94年7月5日收受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94年7 月26日確定。
㈢正大公司持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86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及正宗公司持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462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5年4 月12日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個人財產,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以前陸續成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迄90年8 月6日退夥,依民法第681條、第690 條、第691條第2項,對於退夥前正大事務所之合夥債務仍應負責任等語。原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65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95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 號裁定,發回原法院,被上訴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之,原法院即據以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2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此乃判決既判力擴張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係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擴張之規定,與既判力擴張之範圍並不一致。又所謂既判力,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後訴訟為相反主張之效力,不因確定判決屬於給付、確認或形成判決而有異。所謂判決執行力,則指強制該判決所示債務人實現判決所命給付內容之效力,唯給付判決有此一效力。是既判力主觀範圍,與執行力主觀範圍,應分開判斷,不應混為一談。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9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團體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具有權利能力,合夥債務實為全體合夥人之債務,僅債權人須先就合夥財產請求給付,而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該債務時,始就不足清償部分,請求合夥人以其個人財產負給付責任。又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此有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及院字第1112號解釋:「院字第918號後段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裁判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責令債權人另行起訴。」,暨最高法院於66年11月15日66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可資參照。
㈢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 條固定有明文。惟合夥人退夥後,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其原授予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之訴訟實施權之法律關係,亦隨退夥而消滅,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係為已退夥之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認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餘地。經查,上訴人分別於94年4 月28日、94年5月9日聲請原法院對正大事務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當時被上訴人業已退夥,非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 第1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斯時與正大事務所之代表人羅森之間已不存在授與羅森訴訟實施權之法律關係,則羅森代表正大事務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生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包括既判力、執行力),揆之前揭說明,此確定判決之效力應無從擴張及於被上訴人。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原法院形式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所命正大事務所之給付,為被上訴人退夥前發生之合夥債務,准予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正大公司所憑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860 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正宗公司所憑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4624 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前者為論斷、裁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