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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再抗告人
丁○○
再抗告人
戊○○
再抗告人
己○○
再抗告人
庚○○
再抗告人
辛○○
共同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法院以: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九十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查再抗告人原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債務人)之合夥人,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始行退夥。相對人所提為執行名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八六0號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向相對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清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支付命令則係命債務人清償相對人正宗電腦有限公司四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者合計債務為五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形式觀之,上開債務似係在再抗告人退夥前所發生。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森並稱:合夥財產不夠執行。倘屬無訛,則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可供執行之擔保金為四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及清償提存金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僅四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不足清償債務人於再抗告人退夥前所負之債務,即非全屬無據。台北法院未遑就相對人所提之卷附資料為形式審查,資以判斷債務人所現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再抗告人退夥前所負之債務,遽行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五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因而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經核尚無可議之處。再抗告人執: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對合夥債務負補充連帶責任,須待合夥財產經執行後,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始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補充責任。又債務人尚有機器設備,並得向客戶收取公費之債權,並非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項規定方式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規定方式不同,債權人僅須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即得對合夥人財產強制執行,非必俟對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合夥人財產執行。又合夥現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債務,為事實問題,原裁定認應由台北地院就相對人所提資料審查債務人現存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以為可否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準,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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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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