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
- 再抗告人
-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新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八六0、一四六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強制執行,並主張相對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下稱甲○○等八人)與羅森、羅裕傑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聲請對之併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五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甲○○等八人及羅森、羅裕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甲○○等八人之抗告,無非以:甲○○等八人前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但均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非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再抗告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均在甲○○等八人退夥之後。甲○○等八人抗辯:合夥財產至少高達上億元以上,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三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係甲○○等八人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始發生等語。合夥債務是否退夥前發生及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等語。
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六百九十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在案。以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倘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合夥之債務確非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或合夥之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合夥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夥債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債權人另行起訴解決。
查依卷附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合夥契約、退夥同意書及台北巿政府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巿財二字第九0二一四六七三00號函,顯示甲○○等八人原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始行退夥(一審執行卷十至一六頁)。再抗告人所提為執行名義之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八六0號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債權人清償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支付命令則係命債務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清償債權人正宗電腦有限公司四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者合計債務為五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形式觀之,上開債務似係在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前所發生(至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九八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三年間,均在甲○○等八人九十年六月六日退夥之後,見二審卷七0至七九頁);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羅森並稱:合夥財產不夠執行(見二審卷一一二頁背面),倘屬無訛,則再抗告人主張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可供執行之擔保金為四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及清償提存金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僅四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見二審卷一八至二0頁),不足清償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甲○○等八人退夥前所負之債務,即非全屬無據。原法院未遑就再抗告人所提之卷附資料為形式審查,資以判斷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甲○○等八人退夥前所負之債務,遽以上開情詞,駁回再抗告人就甲○○等八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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