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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5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詹文馨蔡和憲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五八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及陳葉秋霞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相對人,然因抗告人失業中,抗告人母親陳葉秋霞復因發生重大車禍臥病在床,每週抗告人需陪同母親做復健三日,且抗告人與相對人正協商還款事宜中,故對原裁定難以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法院是否斟酌抗告人情形准予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實體法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5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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