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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美燕
  •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 原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人
  • 被告
    林寬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920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邱永欽 被   告 林寬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5 日前為原告事務所合夥人,被告於該日無預警聲明退出原告事務所,於95年2 月13日以偽稱對原告有87年度至89年度合夥損益分配債權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假扣押),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719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得受取之94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金金額新臺幣(下同)72,355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而被告提起之請求合夥損益分配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203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總計因被告及其同夥不正當假扣押、假執行,被扣押金額及提供反擔保金高達79,752,387元。被告對原告本無合夥盈餘分配債權,其目的乃係利用假扣押及假執行使原告公司資金凍結,或妨礙原告收取客戶服務公費及提存金,其債權早已獲超額保障,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斷以同一理由聲請假扣押造成原告困擾。原告遂於98年3 月27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9 號裁定以系爭裁定無理由而廢棄在案。原告本得領回系爭提存金,惟被告又再聲請假扣押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32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2625號執行程序),致原告仍無法領回系爭提存金,無端遭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抗告法院廢棄系爭裁定後,仍須作業、送達時間及原告處理時間,原告欲聲請領回系爭提存金時已收到遭被告扣押之通知,並未怠於行使,原告自無與有過失。系爭裁定乃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 條、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系爭提存金為72,355元,自系爭執行程序於95年3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計算至100 年8 月4 日系爭執行程序被撤回確定之日止,共計1,974 日,依法定利息5 %計算原告利息損失共19,526元(計算式:72,355元×5%×1,974/365 日=19,566元)。如認原告受有損害而 其數額不能確切證明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裁定之合夥損益分配債權自始不存在,卻恣意聲請假扣押致法院提存所、民事執行處、原告客戶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銘公司)等第三人知悉系爭假扣押所依據之不實事實,顯足造成社會對原告之評價貶抑;原告無法領回系爭提存金,致支付能力下降。原告事務所自60年創立以來於會計師界享一定地位,信用及商譽均良好,而被告以不存在之合夥損益分配債權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之執行,係顯具違法性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害,且致原告事務所規模已不復以往。原告名譽受侵害係指原告合夥人名譽受侵害,與法人名譽受侵害之評價不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及信用損害各90,237元,共180,474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起訴訟係本於其為原告事務所合夥人應有之合夥盈餘分配權利,且本案訴訟於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決被告勝訴,足見被告本於主觀上對債權之確信提出本案訴訟,亦非自始即遭法院否認,縱被告請求嗣經敗訴判決確定,亦不得僅因此而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有侵權之故意。被告固曾獲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5,783,540元範圍內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在判決未確定前,被告仍得於假扣押原因發生時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執行,為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再系爭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系爭提存金72,355元,原告主張其被扣押金額或提供之反擔保金高達 79,752,387元,除上開72,355元以外均與本件事實無關,亦與系爭裁定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以87至89年合夥盈餘債權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告起訴、聲請假執行,再聲請假扣押為濫用假扣押制度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僅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即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裁定於95年1 月20日遭抗告法院撤銷,而原告聲請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 號假扣押裁定對系爭提存金強制執行部分,亦經被告撤回而未予執行,系爭提存金實係遭原告其他債權人賴美麗等3 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嗣又遭被告扣押一節,並非事實。被告依系爭裁定執行結果扣得系爭提存金72,355元,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告於取回系爭提存金時可向本院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款利息,故原告對系爭提存金非但無實際損害,仍有提存期間利息可收取,原告總額財產並未減少,且其主張依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損害,尚須證明有依具體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且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銀行不願貸款一節,乃依原告與該行貸款約定為之,與原告名譽、信用及被告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業務量或損益應屬其內部經營問題,非當然與被告假扣押具因果關係,且本件系爭裁定僅扣得提存金72,355元,原告未證明被告執行結果與其商譽、信用間有何因果關係,主張受有名譽、信用損害,顯屬無據。縱認本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或民法侵權行為,原告於系爭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6 月19日准予撤銷裁定確定後,即可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取回系爭提存金,然原告於抗告成功後遲未行使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致繼續遭扣押,其對因系爭裁定所受損害亦已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請求免除原告自95年6 月19日後因被告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於100 年8 月4 日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前,系爭提存金由原告其他債權人賴美麗等強制執行,原告仍主張系爭提存金利息損害算至100 年8 月4 日一節,顯見其主張之利息損害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2 月13日以保全其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事件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2 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其假扣押。 (二)被告依系爭裁定於95年2 月22日供擔保20萬元,向本院聲請以訴外人七銘公司對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之本院94年度存字2625號提存金72,355元(即系爭提存金),為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719 號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95年3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提存金。 (三)系爭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抗字第449 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確定。 (四)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8 月4 日通知提存所撤銷對系爭提存金之扣押。 (五)本件被告於90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合夥損益分配訴訟,主張對原告有87至89年度之合夥損益分配債權,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 號判決認定被告請求為有理由,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102 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035號判決改判被告請求無理由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假扣押行為致其受有利息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修正前法條)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0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95年2 月13日以對原告87至89年度合夥損益分配債權,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原告應給付35,392,136元予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於60萬元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95年2 月13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遂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在95年2 月22日聲請以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95年3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於95年3 月13日收受並同意扣押系爭提存金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提存金卷宗核閱無誤。嗣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6 月19日95年度抗字第 449 號裁定以:被告聲請假扣押,對原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何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未為任何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已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已就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本案請求之債權額全數足額提存,亦足認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為由,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不應准許,則原告主張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屬有據,原告如因而受有損害,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又被告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自不以被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95年3 月9 日發函予本院提存所扣押系爭提存金,提存所於95年3 月13日收受並同意扣押等事實,已如前述。嗣訴外人即原告另案債權人賴美麗、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12日以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756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受理,下稱15756 號執行程序),並聲請以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提存所於95年5 月1 日審核以系爭提存物前經系爭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19 號)扣押在案,已無餘額可供扣押等情覆執行處;本院15756 號執行程序再於100 年2 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予提存所扣押系爭提存金,提存所亦覆以系爭提存物已經另案扣押、無餘額可供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15756 號執行程序卷宗、系爭提存金卷宗可參。查被告又依本院95年6 月27日之95年度裁全字第832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252 頁),於95年7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於6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假扣押,並以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25號執行程序受理,並併入上開15756 號執行程序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本院15756 號執行程序於100 年4 月1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請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72,355元及利息逕向該處支付,經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958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於100 年4 月13日通知將系爭提存金撥入15756 號執行程序案內,並於100 年4 月19日支付73,312元在案;而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8 月4 日通知提存所撤銷對系爭提存金之扣押,於100 年8 月25日通知改為准予被告林寬照撤回,而系爭執行程序因另調卷執行故不予撤銷等內容,提存所則於100 年11月22日函覆表示系爭提存金及利息已於100 年4 月13日支付該處等情,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系爭提存金卷宗及上開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參。 ⒊依上開情形,本院提存所依系爭執行程序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95年3 月13日收受並扣押系爭提存金後,於95年4 月12日另案債權人賴美麗等即又聲請對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15756 號執行程序),經本院提存所於95年5 月1 日審核並以系爭提存金已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等情回覆執行處,可知即便被告未依系爭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提存金,系爭提存金亦將於95年5 月1 日由另案債權人聲請執行並為扣押。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後,其本得領回提存金,被告又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2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25號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提存金等情,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19日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被告雖又於95年7 月10日聲請上開95年度執全2625號執行程序(經併入15756 號執行程序),然被告縱未聲請該執行程序,系爭提存金亦已於95年5 月1 日由另案債權人聲請15756 號執行程序所扣押,並至100 年4 月11日以支付轉給命令予以執行,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6 月19日廢棄系爭裁定後,至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聲請撤回系爭系爭程序,或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通知提存所之期間內,本即無法以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方式領回提存金,是原告於95年5 月1 日以後未能領回提存金,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原告縱因無法領回提存金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查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屬自始不當,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95年3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提存所於95年3 月13日收受並扣押系爭提存金,致原告於95年3 月13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無法取回系爭提存金,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⑴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03 條、第213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本得領取之案款,因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致未能領取使用,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原得領回案款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致延遲領取,則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賠償,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執行之標的,為訴外人七銘公司於94年6 月20日對原告所為之清償提存,系爭提存金雖於94年7 月12日至95年2 月27日期間由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9號執行事件所扣押,惟自95年2 月28日起原告本得隨時依法聲請領取提存物,然因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95年3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將系爭提存金扣押,提存所於95年3 月13日收受並同意扣押,致原告於該日起即無法領取運用系爭提存金,堪認原告領回提存金之權利因被告假扣押行為致遲延領取,其所受損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或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給付遲延等情形無異,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 %負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提存金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可得預期年息5 %之預期利益一節,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惟參照上開判決理由,係以該案請求權人依其自由意志選擇,以較低利息之現金變換原提存之定存單作為反擔保金,則其主張所生利息差額損失,須證明為一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故未准許此部分請求;而此判決理由亦論及另案判決(即前揭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准許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害,係因該案債務人於無可選擇之情況下被債權人查扣其原得領取之案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173 至176 頁)。觀諸本件原告系爭提存金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未能利用,堪認屬無可選擇始遲延領取金錢之情形,自得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賠償。 ⑶按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提存金72,355元自95年3 月13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486 元(計算式: 72,355元×49/365日×5%=486 元)。被告固辯稱系爭提 存金於提存期間依法仍有利息一情,惟不得因原告得向公庫領取低利即謂其不得請求賠償,有前揭判例見解可參;然系爭提存金於領取(依執行命令給付予本院)時確附有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失中扣除。經查,系爭提存金由提存所依本院15756 號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00 年4 月19日支付轉給本院 73,312元等情,有系爭提存金及領取提存物卷宗可參,系爭提存金自提存日94年6 月20日至領取日100 年4 月19日止,共計5 年10個月(折合日數為2,125 日),所得利息為957 元(計算式:73,312元-72,355元=957 元),依比例計算自95年3 月13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所得利息為22元(計算式:957 元×49/2,125日=22元),故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損失為464 元(計算式:486 元-22元=464 元)。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當聲請系爭假扣押,致其受有名譽及信用損害各90,217元,共計180,434 元等節,然被告系爭假扣押執行標的為系爭提存金,依本院執行處95年3 月9 日扣押命令函文所載,正本送達本院提存所,副本送達本件兩造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並未送達客戶或以公示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此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執行行為有造成原告名譽或商譽貶損之事實;又系爭提存金金額為72,355元,原告雖因被告系爭假扣押行為致前揭期間無法支領使用該金額,然原告亦未證明因該金額無法動用足致其信用受損,其上開請求自難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一再以不實之合夥損益分配債權為由對其假扣押,造成其資金週轉困難等情,然原告本件請求既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61 頁),則被告其餘聲請假扣押、假執行行為,經核與原告本件請求內容無關,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464 元,及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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