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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勝幸
相對人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英
法定代理人
游朝順
相對人
游侑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合計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8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假扣押執行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而喜殿企業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41500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喜殿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其董事長游景地於99年3月29日死亡,是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董事徐玉英、游朝順,合先敘明。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06號、96年度存字第230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60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及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60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關於假扣押裁定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嵩文字第101000009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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