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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

聲請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相對人
潘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萬7,92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原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免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本件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無須供擔保即可聲請為假執行,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仍有可能使相對人受有無法即時執行之損害,且聲請人亦陳報相對人獲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復未提出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或相對人未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資料,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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