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 原告
- 潘 春
- 訴訟代理人
- 郭錦茂律師
- 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本源
- 訴訟代理人
- 何佩玲
趙乃怡
潘聖元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趙芷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向被告投保「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附加①「富邦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PHIK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②「富邦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NHR 附約)10單位、③「富邦傷害保險附約」(下稱:ADB 附約)其中《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 2,000元。嗣原告於94年12月 1日另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富邦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LHIQ主契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500元,附加「富邦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HJR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500元。
(二)原告於98年 5月26日因下背痛延及右下肢疼痛,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復健科求診,翌日(27日)轉診同院區疼痛科門診,林木鍊醫師安排原告於同年6月8日住院檢查,同年月23日進行腰椎神經阻斷手術,而於同年月27日出院(計住院20日)。嗣原告復因頸肩疼痛及坐骨神經痛,於同年 8月10日再次遵醫囑至中興院區疼痛科住院檢查,於同年月18日進行頸椎神經阻斷手術,同年9月2日出院(計住院24日)。原告先後在中興院區住院醫療共44日,被告理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27,920 元,詎被告竟拒絕理賠,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22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提出原告先後兩次在中興院區(98年6月8日至同年月27日,及同年8月10日至9月2日)住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保險契約書等文件影本佐證,且認證人即中興醫院疼痛科主治醫師林木鍊醫師之證詞實在。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確為被告保險客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8日至同年月27日,及同年 8月10日至9月2日先後兩次在中興院區住院治療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在前揭兩次住院期間並無任何積極治療,僅屬療養、靜養等非以治療為目的之住院,應無住院必要性,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不同,證人林木鍊醫師為原告在中興院區疼痛科主治醫師,其為原告進行兩次神經阻斷手術,致原告先後兩次住院治療(計44天)之證詞是否實在?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請求檢附相關資料委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在中興院區住院醫療44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等之證據佐證,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在中興院區住院44天,是原告確曾在中興院區住院44天壹節屬實。被告僅係質疑原告在中興院區住院治療44天之必要性,惟查本件原告係因頸椎退化性病變引起肩膀左肩疼痛,左肩本身也有退化性肌腱炎,中興院區疼痛科主治醫師林木鍊醫師於98年6月23日為原告進行「腰椎神經阻斷」手術,其後於同年8月18日進行「頸椎神經阻斷」手術,為進行手術前各項檢查及手術後密集醫療復健,原告在中興院區先後兩次住院合計44天均有必要性,業據中興院區疼痛科主治醫師林木鍊醫師於100年 3月3日本院就地訊問時結證綦詳,載明筆錄在卷,並有病歷及護理紀錄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請求再送請臺大醫院就系爭44天原告住院之必要性進行鑑定,本院認無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