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鄭伊秀
- 原告練玉嫻
- 被告華美工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練玉嫻 林幸怡 林佩怡 林欣怡 林蕙怡 林芷怡 相 對 人 華美工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10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74號、93年度存字第2100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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