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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請人
徐秉延
相對人
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清 算 人 陳敦厚
相對人
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10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273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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