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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宗興
相對人
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劉雅菱(原名:劉雅玲)
人     王淑宜  原住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135巷2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陳報人張卿月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張卿月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報人張卿月與相對人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不存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經陳報人張卿月聲請更正,有陳報人張卿月民國102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是上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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