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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

聲請人
林達良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欽
法定代理人
宋南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一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303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已無執行必要,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6月4日北院木94執全午字第274號函、本院101年9月3日北院木民宣101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30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274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嗣於101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1年7月4日北院木民宣101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7月2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0月1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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