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徐秋綺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林模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板橋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64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01年9月17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1年7月25日北院木民翔 101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8月1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