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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相對人
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沈維揚會計師
相對人
王杉喜 原住臺北.
破產管理人
張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此觀諸破產法第75條自明。是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

二、就相對人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之登記地址在「新北市○○區○○街100號7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就相對人王杉喜部分: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杉喜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王杉喜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以98年度破字第36號事件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並選任張權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足認相對人王杉喜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聲請人如欲對相對人王杉喜在財產或權利上有所主張,自應以其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故本件聲請人僅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相對人王杉喜之原戶籍地址,疏未送達於其破產管理人,尚難逕認相對人王杉喜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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