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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代理人
曾惠珍
相對人
貝勒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蔡金原
相對人
吳美惠
法定代理人
曾瓊儀
相對人
林永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43,0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35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貝勒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勒斯公司)業於民國98年3月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40287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貝勒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29號、95年度存字第1593號、97年度存字第4359號、95年度裁全字第296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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