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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林喆緯
相 對 人
海龍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偉龍  原住臺北.
陳林幼
湯坤泉
沈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8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 98年度司執全字第 631號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 998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1年 3月15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聲字第2050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0年12月5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聲字第2050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100年12月7、8日及101年 1月26日各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2050號卷宗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 101年4月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490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4月6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1618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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