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名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邦安
- 相對人
- 郭陳金
周賢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分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陳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周賢才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684號、98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403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840 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