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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
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蔭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對人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7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9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90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4號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 4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3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5月18日基院義文字第101000074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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