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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請人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對人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30萬9,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非原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由,廢棄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對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裁定部分,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目的,係為阻止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既非執行債權人,無阻止相對人強制執行實施之問題,且原據以提存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經廢棄而不存在,原應提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0號、101年度聲字第87號及其歷審卷、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卷宗審核,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執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第三人金鴻羽公司於100年8月3日以相對人於100年7月22日將債權讓與金鴻羽公司,並已向聲請人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為由,請求續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3日執行命令改列金鴻羽公司為債權人,故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由金鴻羽公司所取代續行執行程序。是本件相對人非原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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