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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請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亮
相對人
王君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徐曼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訴之減縮部份聲請人原始主張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4萬5,292元,應繳裁判費20,30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減縮為先位請求相對人及徐曼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6,752元,備位請求(1)、相對人及徐曼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6萬9,126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王君嵐應給付原告69萬2,211元等,該部分之裁判費核為2萬0,206元。是因聲請人訴之減縮,而多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9元【計算式:20,305─20,206=99】,依前所述,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其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兩造不服,聲請人就駁回請求相對人及徐曼凌連帶給付85萬8,626元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萬4,040元。又本院於101年5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之上訴費用之百分之七十八即2萬6,712元(計算式:(20,206+14,040)×78%=26,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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