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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葉吉堂
相對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詹月鳳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1年2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7萬,5750元(計算式:70,300+105,450=175,7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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