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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相對人
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暨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2張、面額新臺幣10萬元 3張,各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87號、98年度存字第302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0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87號、98年度存字第3023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4511號民事裁定、101年4月23日聲請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72號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後,於101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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