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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33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3號

聲請人
莊英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所選任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莊英偉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 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於民國78年間短暫任職於達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瑩交通公司),詎達瑩交通公司竟盜刻印章、冒用聲請人之名義於股東同意書上用印,聲請人從未出資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該情業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達瑩交通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是聲請人並非達瑩交通公司之股東。又聲請人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義務,而聲請人經鈞院100 年度司字第267 號裁定選派為達瑩交通公司之清算人,將致聲請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有民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達瑩交通公司清算人;又本件聲請人稱其從未投資達瑩交通公司,其與達瑩交通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並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達瑩交通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並不瞭解。又聲請人復無就任達瑩交通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達瑩交通公司之清算人,恐有損害達瑩交通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為保護達瑩交通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職務,本院認確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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