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劉家全即長鑫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長鑫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長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馬樹仁因進口一批LED手電筒貨物不符合進口條件而需繳納關稅,聲請人為長鑫有限公司清算人,故該批LED手電筒為聲請人所有,但馬樹仁未履行其答應交付該批貨品予聲請人之承諾,致聲請人未能繳納關稅,因欠稅60餘萬元而遭限制出境,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13條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經法院審酌有必要時,或經由過半數股東決議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長鑫電子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選派之清算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權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又聲請人既係經長鑫電子有限公司股東選派之清算人,與一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有間,行政機關對其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由聲請人另循行政救濟途徑為處理,難憑此逕認有何解任其為清算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因選任清算人而受限制出境之不利益者,原即得在清算程序終結時為之解除,自與聲請人之能力、是否有損害長鑫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是否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情事無關,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