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廖運健即異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異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廖運健為異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清算完結,並造具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之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臨時會承認,爰依法指定廖運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