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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48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48號

聲請人
鄭騰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股東,惟投資金額僅為新臺幣294,010 元,占太電公司資本總額的萬分之七,僅為一小股東。又伊從未於太電公司擔任要職,亦未參與太電公司經營,對於清算所需資料一無所知,實無法進行清算。再者,依公司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若強迫伊擔任太電公司董事一職,伊恐有遭限制住居之虞,是伊並非擔任太電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爰依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經查:

㈠太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設特別規定,依法應由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該公司全體董事即楊建興、林偉修、王宇晨、尚武、陳明哲及監察人盧仁瑞已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太電公司間無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本院遂依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太電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1年度司字第166 號案卷查明。

㈡按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稱其僅為太電公司之小股東,未曾擔任太電公司之要職,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不適宜出任該公司清算人云云。觀諸其提出之太電公司97年投資人明細,聲請人對太電公司之投資金額雖僅有294,010 元,然觀諸前開案卷內之太電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之股東名單,聲請人曾持有太電公司7,029,401股,占太電公司持股6.2 %,其既曾為太電公司之大股東,對該公司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清算之執行亦影響其投資結果,由其為太電公司之清算人,應無不當之處;又進行清算事務,與聲請人是否曾任太電公司要職或曾否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無關,故聲請人主張應解任清算人之理由,誠難認屬前開法條所指之重大事由,即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

㈢再者,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其職務範圍僅為: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③分派盈餘或虧損;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清算人為進行上開清算事務,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聲請人主張其對清算進行所需資料為何一無所知,尚非可採。至聲請人稱其因受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恐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既為本院選派擔任清算人,則與一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有間,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由聲請人循行政救濟途徑為處理,亦難憑此逕認有何解任其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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