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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61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61號

聲請人
沈怡如
相對人
溫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溫暘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所稱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至有重大損害者,以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始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該公司自民國97年5 月起,業務即始終無法開展,經營顯有重大困難,業已申請停業多年,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40萬元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堪認無誤。再依卷附相對人97年度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於89年11月14日經核准設立後至97年度為止,公司累積虧損已高達275 萬7,557 元,其後各年度損益則均為0 元,顯見近年已無實際營業,且虧損情形嚴重。此情復與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經前往相對人登記營業處所實地查核後,以北市商二字第10134887000 號函函覆本院稱:「稽查時,相對人並未於登記所在地址營業,該址現由高平聯合會計事務所營業中」之情狀一致,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起即無營業,經營呈現重大困難等情,應屬事實。另參以本院通知相對人答辯後,相對人亦具狀表示:自97年起,相對人即因無業務,辦理暫停營業,迄今已經停業多年,對於由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一事無意見等語,益徵相對人確實面臨經營困難之情事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合於首揭條文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6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解散清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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