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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9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6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相對人
喜色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喜色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呂立彥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為喜色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喜色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喜色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喜色公司)民國95至98年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擬開徵營業稅罰緩新臺幣(下同)256,883 元,因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姚忠男君已於100 年3 月28日死亡,並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姚君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喜色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喜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姚忠男於100 年3月28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喜色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乙份、喜色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乙份、本院家事庭100 年9 月27日北院木家事100 年度繼字第703 號函乙份、喜色公司之公司章程乙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喜色公司之未了結現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喜色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向臺北律師公會函詢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回覆結果,呂立彥律師未表示不願擔任喜色公司之清算人,有聲請人所製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呂立彥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其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亦便於處理喜色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呂立彥律師擔任喜色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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