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林伊倫

  • 當事人
    李永華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李永華 相 對 人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所選任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永華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獲悉為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275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係遭人欺騙始擔任亞爵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且早已辭任董事長職位,並將相關業務交接完畢,對於亞爵公司後續經營狀況完全不了解,聲請人拒絕擔任相對人亞爵公司之清算人,請本院另行選派他人為亞爵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就本件相對人亞爵公司清算人之選派,本院雖前於民國10 1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75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即亞爵公司原董事長李永華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按依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維護人民自由權利之規範意旨,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經本院選派之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李永華既已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有權利拒絕接受法院所命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參諸李永華顯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依法亦無由強令其就任,且其自選派迄今,亦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為使相對人清算程序得順利續行,以保護相對人亞爵公司及其債權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認有解任李永華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郭人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