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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67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郭立力
相 對 人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一O一年度司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選任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郭立力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即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又曾,力霸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王又曾潛逃出境後,相對人之財報資料經檢察署、調查局查扣,伊僅是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梧棲廠廠長,被相對人指派擔任該公司掛名董事長,伊沒有財會專長,不懂財會如何處理,只有將相對人逐年申請停業,伊根本不瞭解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也沒有公司之財報資料可供參考,無法執行清算工作,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無相對人之財會資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復表明其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擔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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