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匡偉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和力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和力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卓裕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卓裕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和力通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力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686,590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0年12月2日之滯納利 息),因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3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93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相對 人之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卓正義已於100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租稅保全無從辦理,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 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卓正義為唯一董事、股東,其於100年7月26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1月23日中院彥家惠100司繼2140字第119320號函、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卓裕祥(45年5月29日生,住臺中 市○里區○○路22巷9號)為卓正義之胞弟,與卓正義同戶 籍,且於卓正義死亡後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認為其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且應可得知悉相對人公司狀況,而能夠對於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作出適當之判斷;且卓裕祥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卓裕祥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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