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劉臺麟
- 相對人
- 攸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六一號裁定選任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劉臺麟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攸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身體不適,無法執行清算人工作,且為免身體健康惡化已遷離板橋,益無法執行清算事務,而況聲請人亦無清算資料可進行清算,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劉臺麟具狀陳報上情,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復表明其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攸特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攸特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攸特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