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7號
- 聲請人
- 陳穎立
- 代理人
- 廖年盛律師
- 相對人
-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境鴻
- 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楷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德文會計師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以利進行財務查核,但相對人迄今仍拒不提供,已嚴重妨礙檢查工作進行,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罰相對人。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亦著有判例。
三、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份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任張得文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故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張得文會計師,得依法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相對人已於101 年6 月28日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7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洪境鴻,由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627 號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謂伊要求檢查的年度帳目是有無損害股東權益,與相對人清算的重點在於財產的了結不同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公司清算中之財產檢查既已規定由清算人為之,自無由檢查人進行檢查妨礙清算程序之進行,倘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賦予少數股東循解任清算人之程序以期客觀中立,是本件相對人雖拒不將相關帳冊交與檢查人檢查,尚難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自與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前開妨礙檢查之情事而聲請本院處以罰鍰云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