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
- 原告
- RASANT MO.
- 法定代理人
- ARNDT VIE.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仁熙律師
- 被告
- 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永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瑋琳律師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01 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455,28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