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何敬云
- 代理人
- 楊怡
- 相對人
- 舒瓦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土耳其國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7日結婚,惟於99年12月初相對人竟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迄今均避不見面,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為土耳其國民,兩造於95年7月27日結婚,而兩造共同居住於我國,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屬實,是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結婚後,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