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相對人
- 楊信隆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提起訴訟,惟依民國101年6月1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本件自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信隆與相對人陳秀香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楊信隆因積欠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金錢債務新臺幣310萬元及自94年4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花蓮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前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楊信隆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讓渡書、民眾日報第21版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6日士院景101司執莊字第23882號通知等件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爰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