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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徐碩彬
代理人
陳鴻瑩
相對人
黃裕欽

      葉宇真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院移送本院,惟依民國101年6月1 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規定,本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自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裕欽與相對人葉宇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黃裕欽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9萬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黃裕欽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債權憑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1年9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爰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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