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 相對人
- 徐斯勤
王寶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6日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秋文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詳列其遺產之分配,並指定相對人王寶輝為遺囑執行人,其繼承人除在大陸地區之兄弟外,在台並無繼承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呂秋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遺囑執行人之ㄧ王寶輝係抗告人之法律顧問,因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未經公證,依法需經法院判決確定遺囑效力,是日後將有民事訴訟續行,抗告人與遺囑執行人間具利害關係,恐增執行遺產管理職務之困擾,故鈞院應審酌由抗告人以外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妥,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呂秋文於101年8月14日死亡,而其在台灣無繼承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呂秋文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原審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呂秋文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其在台無繼承人從而,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秋文之遺產管理人。
四、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且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財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認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任機關,且審酌被繼承人呂秋文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王寶輝係抗告人之法律顧問,亦為被繼承人呂秋文之遺囑執行人,恐因此案涉訟有利益衝突,而提起抗告。惟相對人王寶輝業於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呂秋文之遺產管理人後具狀表示辭任被繼承人呂邱文之遺囑執行人,有101年12月5日陳述狀在卷可稽,自不生抗告人所指利益衝突情事。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呂秋文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