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朱漢寶、吳若萍、吳佳霖
- 法定代理人黃賀明
- 上訴人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舒夢蘭、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明 被上訴人 舒夢蘭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務員李永裕於100年7月16日僅告知被上訴人其無法決定可否解約,且李永裕為推銷床墊買賣事宜之業務員,上訴人並未授權李永裕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權限,兩造並無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審認定李永裕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以內部對於業務員職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被上訴人要求解約時,李永裕即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無決定權限,原審以李永裕與上訴人業務經理之內部對話,認定李永裕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未准許上訴人聲請勘驗未拆封及已拆封之同款床墊,以證明上訴人所進口之床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強烈刺鼻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四、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然對於第一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則有審查之權。是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原審審酌兩造於購買、運送、通風及更換等過程中,均由上訴人業務員李永裕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等情,且證人李永裕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7 月6日詢問公司營業部經理,經理決定再換一次,若不行就接受退貨;被上訴人向消基會申訴後,上訴人副總經理始告知伊不得退貨等語,認定李永裕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權限,且依民法第107條前項規定 ,上訴人不得於事後以其內部對於李永裕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審有認事用法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尚屬無據。 (二)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審認定上訴人業務員李永裕有代表上訴 人合意解除契約之權限,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已如前述,且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永裕確有前開權限,尚難認有違背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或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乏依據。 (三)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證據,如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待證事項已不能動搖法院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者,應認該證據已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縱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得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既已勘驗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床墊,並參酌證人李永裕之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床墊於開封時散發強烈刺鼻之化學氣味等情,均經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五析述綦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其所生產之未拆封及已拆封之同款床墊,以證明系爭床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強烈刺鼻味,並不能動搖原審判決所確定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顯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縱使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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