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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薛中興林伊倫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惠蓉
被上訴人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故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01 年2月3日具狀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狀內僅稱「另狀補提理由」,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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