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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被告
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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