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7號
- 原告
-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警源
- 訴訟代理人
- 鄭愛秋
- 被告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蔡德倫律師
藍詩婷
李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9,419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1年7月24日具狀陳明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044元,及其中5,539,419元自101年4月10日起,其餘1,894,625元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 3頁);又於101年9月5日具狀陳明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727元,及其中5,539,419元自101年4月10日起,其餘1,710,318元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末於101年10月24日當庭陳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其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系統工程(研發物流中心及動力中心部分),及鋼板樁安全支撐工程(共同管溝部分)兩工程(下稱系爭兩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並分別於100年2月16日及3月10日分別簽定系爭兩工程之工程合約,上開工程皆已完工,惟被告尚有原契約工程款、機具人員動員費用、三角架損害、牛頭遺失、鋼板樁未歸還等費用計7,084,727元未給付(細目詳附表1),爰依上開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依系爭兩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兩工程每月估驗、付款一次,伊對當期工作有先完成之義務,被告俟工作完成後始估驗付款,但如被告不給付前期之工程款,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施作後期之工作,因被告已積欠6期工程款迭催不付,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拔樁,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是被告以該損害賠償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伊計算原告尚得請求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為6,419,686元、支撐工資15,000元、三角架賠償34,500元、牛頭損失700元,以上合計6,469,885元部分均不爭執(細目詳附表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而拒絕履行其義務,況兩造已於101年4月23日會議中約定,原告必須於工程全部完工方得請求工程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圖免遲延責任,於法不合,原告施作工程無故違約,經伊通知仍拒絕進場施作,則伊依約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委託靜順企業行代為施作所支出之損害150,906元、逾期懲罰違約金2,487,600元及導致伊可能遭業主裁罰27,675,000元,共計30,313,506元,以此抵銷應付原告前揭工程款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其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系統工程(研發物流中心及動力中心部分),及鋼板樁安全支撐工程(共同管溝部分)兩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分別於100年2月16日、3月10日簽定上開兩工程之工程合約,契約總價分別為2,667,100元、5,880,000元,有系爭兩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至47頁)。
㈡、被告同意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包括:動力中心部分之「13M鋼板樁拆除30%」358,878元、「錏管欄杆」26,580元;共同管溝部分之「鋼板樁打設拔除」650,246元、「水平支撐」152,935元(見卷三第84頁,詳附表1)。
㈢、被告同意尚應給付原告機具動員費用之「支撐工資」15,000元;擋土設施損壞及遺失部分之「三角架賠償」34,500元、「牛頭遺失」700 元(見卷三第84頁,詳附表1)。
㈣、原告同意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靜順企業行進場拔除及拆除鋼板樁及水平支撐,所支付150,906元之費用,可於本件給付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具及人員之動員費用,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角架損壞賠償、牛頭遺失、鋼板樁未歸還等費用,是否有據?
㈣、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兩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研發物流中心部分:
⑴「鋼板樁租金,L=9m」工項:
①原告主張本項鋼板樁係於100年3月1日施作完成,而契約原訂租期75日,是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5日起算,業據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須配合兵樁施作,自應以兵樁完成日即100年3月3日為本項之完成日,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起算,並提出該日之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查本項鋼板樁於100年3月1日施作完成,有該工項之驗收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項契約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1日起算75日,並自100年5月15日起算追加租金(見附表2之一1)。被告雖辯稱本項應配合兵樁工項之施作始能進行開挖,應以兵樁施作完成日為本項之完成日云云,惟觀諸研發物流中心部分之鋼板樁及兵樁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鋼板樁之施工範圍係圍繞該工區全面施作,至於兵樁施工範圍則僅於該工區北側之部分範圍,是縱兵樁工項未能與鋼板樁同時完成,亦僅影響該工區北側部分區域無法進行開挖,至於其他區域則仍得於原告完成全區鋼板樁之施作時,即得進行現場之開挖作業,故被告辯稱必須待鋼板樁及兵樁工項同時完成時,始能進行開挖作業,租期應以兵樁完成日起算云云,殊不足取。
②原告復主張本項其中9.2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5日計算至10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三第27頁),惟被告辯稱該9.2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計算至10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三第69頁)。查本項追加租金應以100年5月15日起算,已如前述,而本項其中9.2M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0年12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計算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為38,640元(9.2×210/30×600=38,640,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原告又主張本項其中355.8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5日計算至10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三第27頁)。查本項追加租金應以100年5月15日起算,已如前述,至追加租金止日部分,原告雖提出驗收單據(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主張應計算至101年2月18日為準,然被告辯稱應計算至101年2月13日,並以該日之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 1頁)。本院審酌研發物流中心之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3條第5項約定:「鋼板樁之單價及費用,係依甲方(即被告)通知進場打設,至甲方通知運離工地止,若乙方(即原告)而遲不運離者,甲方除不給付費用外,並視情況予於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兩造約定鋼板樁之使用期間,應計算至被告通知鋼板樁運離工地時為止。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驗收單據係原告已完成拔除所有鋼板樁並運離之日期,並非被告通知原告進場進行鋼板樁拔除運離之日期,自難以該日為租金計算之止日。反觀被告所提出之101年2月13日施工日誌記載:「研發物流中心外牆地下室土方回填及鋼板樁拔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告於該日已開始進行鋼板樁拔除作業,足認被告至少已通知原告應於該日進場拔除並運離鋼板樁,依上開約定,自應以該日即101年2月13日為租金計算之止日,故本項其中355.8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5日計算至101年2月13日,則經計算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為1,956,900元(355.8×275/30×600= 1,956,900)。
④綜上,本項鋼板樁之追加租金應為1,995,540元(38,640+1,956,900=1,995,540,詳附表2),而此部分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795,600元(詳附表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99,940元(1,995,540-795,600=1,199,940)。
⑵「H350中間樁(兵樁)」工項:原告主張本項施作數量為55支,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計算至10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27頁),惟被告辯稱該項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計算至101年2月13日止(見本院卷三第69頁)。查兩造並不爭本項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起算,至追加租金止日部分,原告主張為101年2月15日,業據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9頁),惟被告辯稱應計算至101年2月13日,並以該日之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驗收單據係原告已完成拔除兵樁並運離之日期,並非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拔除運離之日期,自難以該日為租金計算之止日,然依被告所提出之101年2月13日施工日誌記載,該日已開始進行研發物流中心鋼板樁拔除作業,而兵樁亦同為該區域之擋土設施,足認被告至少已通知原告應於該日進場拔除並運離兵樁,依約定自應以該日即101年2月13日為租金計算之止日,故本項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計算至101年2月13日,則經計算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為600,600元(55×273×40=600,600,詳附表2之一2)。又此部分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235,400元(詳附表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5,200元(600,600-235,400=365,200)。
⑶從而,被告尚應給付研發物流中心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565,140元(1,199,940+365,200=1,565,140)。
⒉動力中心部分:
⑴「鋼板樁打拔含租金,L=13m」、「錏管欄杆」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板樁打拔含租金,L=13m」、「錏管欄杆」之金額分別為358,878元、26,5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附表1),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金額385,458元(358,878+26,580=385,458),自屬有據。
⑵「鋼板樁租金,L=13m」工項:
①原告本項已施作數量為223.6M,施作完成日為100年3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69頁),是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3日起算90日,並應自100年6月1日起算追加租金。
②原告主張本項其中6M、8M、42.4M,計56.4M之鋼板樁,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至101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三第27頁),惟被告辯稱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至101年3月13日(見本院卷三第69頁),是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13日,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6日並未逾被告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至101年3月6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47,440元(56.4×280/30×850=447,440,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之二1)。
③原告復主張本項其中25.4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
至101年4月27日,並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27、32頁),被告則辯稱此部分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
20日,並以施工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卷二第18
4頁)。觀之原告提出此部分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有於101
年5月4日進行鋼板樁拔除及運離之工作,尚無法證明被告係
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7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此部分之追
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然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提出施工通知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84頁),足認本項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
至101年4月20日,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233,892元
(25.4×325/30×850=233,892,見附表2之二1)。
④原告又主張本項其中141.8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
算至101年5月30日,並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27、33頁),惟被告辯稱此部分其中41.4M之追加租金應
計算至101年4月20日,其餘100.4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5月30日,並提出施工通知單、施工日誌等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69頁、卷二第184、185至188頁)。經查:其中41.
4M部分:
原告雖提出此部分之驗收單據,惟僅能證明其已於101年5月
31日、6月1、3日有進行鋼板樁拔除及運離之工作,尚無法
證明被告係通知原告應於101年5月30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
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30日,然被告已自承此
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提出施工通知單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足認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
100年6月1日計算至101年4月20日,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
額應為381,225元(41.4×325/30×850=381,225,見附表2
之二1)。
其中100.4M部分:
此部分其中100.4M部分,追加租金應自100年6月1日計算至
101年5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69頁)
,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038,303元(100.4×365/
30×850=1,038,303)。
綜上,此部分141.8M之追加租金應為1,419,528 元(381,22
5+1,038,303=1,419,528 )
⑤本項鋼板樁之追加租金應為2,100,860元(447,440+233,892
+1,419,528=2,100,860,詳附表2),而此部分被告已付款
之金額為583,100元(詳附表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517,760元(2,100,860-583,100=1,517,760)。
⑶小結:被告尚應給付動力中心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903,21
8元(385,458+1,517,760=1,903,218)。
⒊共同管溝部分:
⑴「鋼板樁打拔含租金,L=13m」、「水平支撐(350*350*12*
19)」、「水平支撐(300*300*10*15)」工項: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鋼板樁打拔含租金,L=13m」650,246元
,「水平支撐(350*350*12*19)」及「水平支撐(300* 30
0*10*15)」152,9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附表1),故
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金額803,181元(650,246+152,935=8
03,181),即屬有據。
⑵「鋼板樁租金,L=13m」工項:(以下詳見附表3)
①第一階段(A-1~B-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數量為240M,其中120M施工完成日為10
0年3月16日,其餘120M施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20日,並以租
金起算時點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惟被告辯稱
此區域240M鋼板樁施作完成日均為100年3月25日,並以100
年3月25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第189至
190頁)。查原告提出此部分之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租金起算
表中,第1單元第1階段載明:「鋼板樁120M:2011/3/16。
鋼板樁120M:2011/3/20。」等語,並有被告現場工地主任
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本區域之120M原訂租期應
自100年3月16日起算60日,並應自100年5月15日起算追加租
金,至於其餘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20日起算60日,
並應自10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
應以100年3月25日,雖提出100年3月25日施工日誌為憑(見
卷二第189至190頁),惟100年3月25日施工日誌記載:「共
同管道第一階段鋼板樁打設完成會同監造查驗。」(見本院
卷三第70頁、卷二第190頁),由上開施工日誌記載事項可
知,第一階段之鋼板樁已於該日完成施作,並由被告會同監
造單位查驗,而該部分之工作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次承攬施作
,其完成施作時須先向被告申請完工查驗,待被告認定完成
無誤後,被告始會向監造單位或業主申請查驗工作,足認於
該日即100年3月25日前原告應已完成該區域所有鋼板樁之施
作,被告始向監造單位申請查驗工作,而原告分別於100年3
月16、20日完成該區域鋼板樁之施作,並經被告現場之工地
主任所確認,其後於100年3月25日再由被告向監造單位申請
查驗,此與一般工程承攬人係先查驗次承攬人工作是否完成
,始會向業主或監造單位申請查驗之工程慣例相符,兩造既
約定以被告驗收完成之日起算租期,自無以監造單位查驗之
日起算租期之理,故被告此項所辯,並非可採。
其中施作120M鋼板樁租期以100年3月16日起算之部分:
此部分120M鋼板樁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16日起算60日,並自
100年5月15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金
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
、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72,600元(120×
139/30×850 =472,600)。
其中施作120M鋼板樁租期以100年3月20日起算之部分:
A.其中25M部分:
此部分25M鋼板樁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20日起算60日,並自
10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金
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
、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95,625元(25×13
5/30×850=95,625)。
B.其中6M部分:
此部分6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已
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
25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
計算至101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三第34頁),並未逾被告所
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
101年3月6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9,810元(6×29
3/30×850=49,810)。
C.其中89M部分:
此部分89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
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
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34頁),並未逾被告
所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9日計算
至10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781,717元(8
9×310/30×850=781,717)。
綜上,本區域鋼板樁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399,752元(4
72,600+95,625+49,810+781,717=1,399,752)
②第一階段(B-2~B-3a~C-1~C-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數量為240M,其中120M施工完成日為10
0年3月16日,其餘120M施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21日,並以租
金起算時點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惟被告辯稱
此區域240M鋼板樁施作完成日均為100年3月25日,並以100
年3月25日施工日誌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第189
至190頁)。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之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租
金起算表中,第1單元第2階段載明:「鋼板樁120M:2011/3
/16。鋼板樁120M:2011/3/21。」(見本院卷三第42頁),
並有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之簽名,是本區域之其中120M之原訂
租期應自100年3月16日起算60日,並應自100年5月15日起算
追加租金,至於其餘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21日起算
60日,並應自100年5月20日起算追加租金,應可認定。至被
告辯稱應以100年3月25日,並提出100年3月25日施工日誌為
證(見卷二第189至190頁),惟該施工日誌僅能證明被告於
100年3月25日會同監造單位查驗第一階段鋼板樁之情,並無
法證明原告係於該日始經被告確認完成該區域鋼板樁之施作
,自難以該日認定為該區域鋼板樁施工之完成日,仍應以上
開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租金起算表為準,故被告此項所辯,並
非可採。
其中施作120M鋼板樁租期以100年3月16日起算之部分:
此部分120M鋼板樁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16日起算60日,並自
100年5月15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金
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
、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72,600元(120×
139/30×850 =472,600)。
其中施作120M鋼板樁租期以100年3月21日起算之部分:
A.其中15.2M部分:
此部分15.2M鋼板樁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21日起算60日,並
自100年5月20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
金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41、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57,709元(15.2
×134/30×850=57,709)。
B.其中8M部分:
此部分8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5月20日起算追加租金,已
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
25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
計算至101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未逾被告所
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日計算至
101年3月6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66,187元(8×29
2/30×850=66,187)。
C.其中52.4M部分:
此部分52.4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5月20日起算追加租金
,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
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未逾
被告所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日
計算至10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58,762
元(52.4×309/30×850=458,762)。
D.其中6.8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6.8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9日,並
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46頁),被告則
辯稱此部分其中0.8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其
餘6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工日誌、施
工通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第193至195、18
4頁)。查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已於101
年4月1日有鋼板樁拔除及運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46頁),
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通知原告應於101年3月29日拔除鋼板樁,
自難認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9日,然被告已
自承本項其中0.8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
且該日施工日誌記載:「共同管溝鋼板樁拔除D-1、D-2、B-
1a、B-2a區。」(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足認該日已開始
進行現場鋼板樁拔除作業,是此部分0.8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
至101年3月25日,故此部分0.8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
日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此部分0.8M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7,
049元(0.8×311/30×850= 7,049)。次查,本項剩餘之6M
部分,被告已自承此6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
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計
算至10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未逾被告所自
承之範圍,故此6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日計算至
101年3月29日,此6M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53,550元(6
×315/30×850=53,550)。綜上,此部分6.8M之追加租金之
金額應為60,599元(7,049+53,550=60,599)。
E.其中2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並提
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47頁),被告則辯
稱此部分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工通
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184頁)。查原告所
提出此部分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已於101年5月4日有鋼板
樁拔除及運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46頁),尚無法證明被告
係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7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此部分之
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然被告已自承本項2M部分
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提出施工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4月20日,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日計算至1
01年4月20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9,097元(2×33
7/30×850=19,097)。
F.其中35.6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35.6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
並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48頁),被告
則辯稱此部分其中3.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
其餘32.4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並以施工日
誌、施工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第193至1
95、184、196頁)。查就其中3.2M部分,原告所提出此部分
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已於101年5月16日有鋼板樁拔除及運
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48頁),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通知原告
應於101年5月15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
計算至101年5月15日,然被告已自承本項其中3.2M部分之追
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工通知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3.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
4月20日,故此部分3.2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20日計算
至101年4月20日,此部分3.2M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30,555元
(3.2×337/30×850=30,555)。次查,本項剩餘之32.4M部
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41、70頁),故此32.4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
年5月20日計算至101年5月15日,此32.4M部分追加租金之金
額應為332,316元(32.4×362/30×850=332,316),故此部
分35.6M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362,871元(30,555+332,316
=362,871)。
G.綜上,此部分上述A.至F.之追加租金合計之金額為1,025,22
5元(57,709+66,187+458,762+60,599+19,097+362,871=1,0
25,225)。
原告又主張其於101年3月13日又再進場施作4.8M鋼板樁,業
據提出驗收單據為憑(卷三第49頁),被告就此部分有追加
施作4.8M鋼板樁部分並不爭執(卷二第171頁),自堪信為
真實,是此部分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13日起算60日,並應
自100年5月12日起算追加租金,又此區域被告係通知原告應
於101年5月15日進場施作,有此部分之施工通知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是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5月15日,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 月12日計算至
101年5月15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544元(4.8×4/
30×850=544)。
綜上,本區域鋼板樁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498,369元(
472,600+1,025,225+544=1,498,369)
③第二階段(D-1~D-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93.8M鋼板樁係於100年10月8日完成
,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5頁),惟被告辯稱
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9日完成,並以100年10月8日施工日誌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查此部分之鋼板樁係於
100年10月8日完成,有該部分之驗收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55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鋼板樁係於100年10月9日
完成,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8日施工日誌記載:「
共同管溝鋼板樁D區鋼板樁打設。」(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僅能證明該日本區有鋼板樁施作之情形,且原告亦係於該
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有驗收單據附卷為憑,已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9日完成,並非可
採。故此部分原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8日起算60日,並應自
100年12月7日起算追加租金。
其中48.8M部分:
此部分48.8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12月7日起算追加租金
,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1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
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54頁),並未逾
被告所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7日
計算至10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49,328
元(48.8×108/30×850=149,328)。
其中45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45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並
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4、56頁),被告則
辯稱此部分45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
工通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卷二第184頁)。查
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已於101年5月4日
有鋼板樁拔除及運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56頁),尚無法證
明被告係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7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此
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然被告已自承本項
45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工通知
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
算至101年4月20日,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7日
計算至101年4月20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73,400
元(45×136/30×850 =173,400)。
綜上,本區域鋼板樁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322,728元(149
,328+173,400=322,728)。
④第二階段(F-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61.6M鋼板樁係於100年10月5日完成
,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0頁),惟被告辯稱
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6日完成,並以100年10月6日施工日誌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查此部分鋼板樁係於10
0年10月25日完成,有此部分之驗收單據在卷足憑,且有被
告現場人員之簽認(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此部分原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5日起算60日,並應自100
年12月4日起算追加租金。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工作係於100年
10月6日完成,惟查被告所提出該日之施工日誌上記載:「
共同管溝鋼板樁D區鋼板樁打設。」(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而此部分施工之區域係於共同管溝F區,是自無法以上開
施工日誌證明此部分工作之完成日,是被告此項所辯,殊不
足取。
其中24.4M部分:
此部分24.4M鋼板樁之租期應自100年12月4日起算追加租金
,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
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59頁),並未逾
被告所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4日
計算至10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76,738元
(24.4×111/30×850=76,738)。
其中37.2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37.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
並提出相關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2頁),被告則辯
稱此部分37.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
工通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查原告所提出此
部分之驗收單據僅能證明其已於101年5月4日有鋼板樁拔除
及運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62頁),尚無法證明被告係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4月27日拔除鋼板樁,自難認此部分之追加租
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然被告已自承本項37.2M部分之
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工通知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
月20日,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7日計算至101年4
月20日,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46,506元(37.2×139/30×8
50=146,506)。
綜上,本區域鋼板樁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223,244元(76,
738+146,506=223,244)。
⑤小結:共同管溝部分鋼板樁之追加租金應為3,444,093元(
1,399,752 +1,498,369+322,728+223,244=3,444,093,均參
見附表3),而此部分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1,451,800元(詳
附表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92,293元(3,444,093-1,
451,800=1,992,293)。
⑶「水平支撐H300租金」工項:(以下參見附表4)
①第一階段(A-1~B-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H300水平支撐數量為240M,其中120M施
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27日,其餘120M施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
28日,並以租金起算時點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4、38頁)
,惟被告辯稱此區域240M之施作完成日均為100年3月28日,
並以100年3月28日施工日誌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
二第201至202頁)。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之鋼板樁及水平
支撐租金起算時點表中,第1單元第1階段載明:「一階水平
支撐120M:2011/3/27。一階水平支撐120M:2011/3/28。」
等語,並有被告現場工地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38頁)
,是本區域H300水平支撐其中之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
月27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0年5月16日起算追加租金,至於
其餘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28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
0年5月17日起算追加租金,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應為100
年3月28日,並提出100年3月28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惟查100年3月28日施工日誌記載:
「共同管道安全支撐三角架電焊、圍苓及支撐安裝。」(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是該施工日誌記載事項僅能證明該區
有擋土支撐安裝施作之情形,並無法證明所有240M之水平支
撐均係於100年3月28日完成施作,而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既
已確認該區域施作租金起算時點,自應以該確認完成之日期
為計算基準,故被告此項所辯,應不足取。
其中120M水平支撐租期應以100年3月27日起算之部分:
此部分120M水平支撐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27日起算50日,並
自100年5月16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
金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4、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6,368元(120
×138×2.8=46,368)。
其中120M水平支撐租期應以100年3月28日起算之部分:
A.其中25M部分:
此部分25M水平支撐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28日起算50日,並
自100年5月17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
金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4、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9,590元(25×1
37×2.8=9,590)。
B.其中82.8M部分:
此部分82.8M水平支撐之租期應自100年5月17日起算追加租
金,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此部分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
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34頁),並未逾被告
所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計算
至10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72,334元(82
.8×312×2.8=72,334)。
C.其中12.2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12.2M係由順靜企業行於101年5月4日拆除,
則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34、40頁
),被告則辯稱此部分12.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
25日,並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第193
至194頁)。查原告就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之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然被告已
自承此12.2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並以
該日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而該日之施
工日誌已記載該區域擋土措施之拔除拆除,是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故此部分12.2M之追加租金應
自100年5月17日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
額應為10,726元(12.2×314×2.8=10,726)。
綜上,本區域H300水平支撐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39,018
元(46,368+9,590+72,334+10,726=139,018)。
②第一階段(B-2~B-3a~C-1~C-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H300水平支撐數量為240M,其中120M施
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29日,其餘120M施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
30日,並以租金起算時點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50頁)
,惟被告辯稱此區域240M之施作完成日均為100年3月30日,
並以100年3月30日施工日誌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卷
二第203至204頁)。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之鋼板樁及水平
支撐租金起算時點表中,第1單元第2階段載明:「一階水平
支撐120M:2011/3/29。一階水平支撐120M:2011/3/30。」
等語,並有被告現場工地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50頁)
,是本區域H300水平支撐其中之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
月29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0年5月18日起算追加租金,至於
其餘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30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
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應為100
年3月30日,雖提出100年3月30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03至204頁)。惟查100年3月30日施工日誌記載:
「共同管道第二層圍苓及水平支撐安裝。」(見本院卷二第
204頁),是該施工日誌記載事項僅能證明該區有擋土支撐
安裝施作之情形,並無法證明所有240M之水平支撐均係於10
0年3月30日完成施作,而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既已確認該區
域施作租金起算時點,自應以該確認之日期為計算基準,故
被告此項所辯,應不足取。
其中120M水平支撐租期應以100年3月29日起算之部分:
此部分120M水平支撐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29日起算50日,並
自100年5月18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
金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41、71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5,696元(120
×136×2.8=45,696)。
其中120M水平支撐租期應以100年3月30日起算之部分:
A.其中15.2M部分:
此部分15.2M水平支撐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30日起算50日,
並自10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41、71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5,746元(15.
2×135×2.8=5,746)。
B.其中20.6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20.6M係由順靜企業行於101年5月4日拆除,
則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41、53頁
),被告則辯稱此部分20.6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 1年3月
25日,並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卷二第193
至195頁)。查原告就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之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然被告已
自承此20.6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並以
該日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而該日之施
工日誌已記載該區域擋土措施之拔除拆除,是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故此部分20.6M之追加租金應
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
額應為17,996元(20.6×312×2.8=17,996)。
C.其中43.4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43.4M係由順靜企業行於101年5月4日拆除,
則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三第41、53頁
),被告則辯稱此部分43.4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
5日,並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卷二第193至
195頁)。查原告就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之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然被告已
自承此43.4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並以
該日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而該日之施
工日誌已記載該區域擋土措施之拔除拆除,是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故此部分43.4M之追加租金應
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
額應為37,914元(43.4×312×2.8= 37,914)。
D.其中40.8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40.8M係於101年5月15日拆除,則追加租金
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41、53頁),被告則
辯稱,此部分其中13.8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 月25日
,其中11.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其餘15.8M
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並以施工日誌、施工通
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卷二第193 至195、184、
196頁)。查原告就此40.8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
日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然被告已自承其中13.8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
25日,並以該日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而該日之施工日誌已記載該區域擋土措施之拔除拆除,是此
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是此13.8M之追加
租金應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此部分追加租
金之金額應為12,056元(13.8×312×2.8=12,056);又被
告已自承其中11.2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
,並以施工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
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則此11.2M之追加租金
應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101年4月20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
金額應為10,600元(11.2×338×2.8=10,600);另被告已
自承其餘15.8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是
兩造對於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並不爭執
,是此15.8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101年5月
15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6,059元(15.8×363×2
.8=16,059)。故此部分40.8M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38,715
元(12,056+10,600+16,059=38,715)。
綜上,本區域H300水平支撐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46,067
元(45,696+5,746+17,996+37,914+38,715=146,067)。
③第二階段(D-1~D-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101.8M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月18日
完成,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被告
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19日完成,並以100年10月18日施
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查此部分之水平支撐係
於100年10月18日完成,有該部分之驗收單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
0月19日完成,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18日施工日誌
,僅能證明該日本區有水平支撐安裝施作之情形,且原告亦
係於該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19日完成,並非可採。故此部分
之H300水平支撐應於100年10月18日完成,應可認定,則原
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18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0年12月7日
起算追加租金,先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此101.8M水平支撐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54頁),惟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1頁),而原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並未逾被告所自
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7日計算至10
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30,784元(101.8
×108×2.8=30,784)。
④第二階段(F-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65.7M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月18日完
成,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3頁),惟被告辯
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19日完成,並以100年10月18日施工
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查此部分之水平支撐係於
100年10月18日完成,有該部分之驗收單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63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
月19日完成,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18日施工日誌
,僅能證明該日本區有水平支撐安裝施作之情形,且原告亦
係於該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19日完成,並非可採。故此部分
之H300水平支撐應於100年10月18日完成,應可認定,則原
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18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0年12月7日
起算追加租金。
次查,原告主張此65.7M水平支撐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59頁),惟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原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並未逾被告所自
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7日計算至10
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9,868元(65.7×
108×2.8=19,868)。
⑤綜上,共同管溝部分之H300水平支撐之追加租金應為335,73
7元(139,018+146,067+30,784+19,868=335,737,均參見附
表4),而此部分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143,136元(詳附表1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2,601元(335,737-143,136=192
,601)。
⑷「水平支撐H350租金」工項:
①第二階段(D-1~D-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127M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月27日完
成,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被告辯
稱此部分係於100 年10月28日完成,並以100 年10月27日施
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查此部分之H3
50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月27日完成,有該部分之驗收單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水平支
撐係於100年10月28日完成,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
27日施工日誌,僅能證明該日本區有水平支撐安裝施作之情
形,且原告亦係於該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已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28日完成,並非可
採。故此部分之H350水平支撐應於100年10月27日完成,應
可認定,則原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27日起算40日,並應自
100年12月6日起算追加租金。
次查,此部分127M之H350水平支撐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1
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71頁),故此
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6日計算至101年1月20日,此
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9,279元(127 ×46×3.3=19,279
)。
②第二階段(F-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77.5M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月29日完
成,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3頁),惟被告辯
稱此部分係於100 年10月30日完成,並以100 年10月30日施
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查此部分之H350水
平支撐係於100 年10月29日完成,有該部分之驗收單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水平支撐係
於100年10月30日完成,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30日
施工日誌記載:「共同管溝D、F區○○○段開挖。」(見本
院卷三第76頁),是僅能證明該日本區有土方開挖之情形,
並無法證明該部分之水平支撐係於該日始完成施作,而原告
既已於100年10月29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已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30日完成,並非可
採。故此部分之H350水平支撐應於100年10月29日完成,應
可認定,則原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29日起算40日,並應自
100年12月8日起算追加租金。
次查,此部分77.5M 之H350水平支撐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1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9、72頁),
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8日計算至101年1月20日
,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1,253元(77.5×44×3.3=11
,253)。
③綜上,共同管溝部分之H350水平支撐之追加租金應為30,532
元(19,279+11,253=30,532,參見附表4),而此部分被告
尚未給付款項予原告(詳附表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
532元。
⑸小結:被告尚應給付共同管溝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3,018,60
7元(803,181+1,992,293+192,601+30,532=3,018,607)。
⒋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研發物流中心之工程款為1,565,14
0元,動力中心之工程款為1,903,218元,共同管溝部分之工
程款為3,018,607元,合計應給付工程款為6,486,965元(1,
565,140+ 1,903,218+3,018,607=6,486,965,詳附表1)。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具及人員之動員費用,是否有據?
⒈研發物流中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地下室車道出入口需求,於100年12月10日
通知原告進場拔除9M鋼板樁,致原告額外支出人員及機具動
員費用,故被告應給付鋼板樁運費4,000元,及打樁機運費
17,000元云云,業據提出請款單、驗收單據等為憑(見卷一
第164至16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運送打樁機進場拔除9M鋼板樁,自不得另請求給付動
員費用等語。經查,依研發物流中心部分之工程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本工程乙方應…,並依特訂條款相關規定及
甲方工地排訂進度完成全部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頁)
,及特訂條款第2條第1、4項約定:「…實際使用期限,乙
方仍應配合甲方工地進度辦理。」、「…乙方須配合核定之
進度,適時進料及進場施工,其施工進度並需配合他項工程
之需要,在規定工期內完成,並不得影響他項工程之進度。
」(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兩造已約定原告須依被告所排
定之工程進度,及配合現場工程之需要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又依特訂條款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3項約定:「乙方應
提供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假
設工程、動力、運輸、小搬運、勞工安全衛生、清潔、運棄
等,其費用均已包含於本項工程合約單價內。」、「本工程
所需之一切工、料、機具、水電等,均由乙方負責。」、「
鋼板樁運費之單價含來、回各一趟及工區內小搬運之單價。
」(見本院卷一第9頁),由上可知,原告所施作鋼板樁打
設及拔除之費用,均已包含完成該工作項目所需之相關人員
、材料、機具、運輸等費用。又被告已通知原告應於100年1
2月10日進場拔除此部分之9M鋼板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約進場拔除鋼板樁係其本於契約應施作之工作,且鋼
板樁打設及拔除所需之人員、材料、機具、運輸等相關費用
,均已計入該工項之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給
付鋼板樁及打樁機之運送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
分之鋼板樁及打樁機之運送費用云云,殊不足取。
⒉共同管溝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8日經被告通知進場拔除鋼板樁,惟
經監造單位告知被告,因灌漿時間不足不能拔除鋼板樁,致
其無法進行鋼板樁拔除工作,而額外支出打樁機租賃費25,0
00元、打樁機運費20,000元、支撐工資15,000元、35T拖車
10,000元等動員費用,業據提出請款單、驗收單據、運輸日
報表等為憑(見卷一第216至219頁);惟除其中之支撐工資
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之。經查,被告確
有通知原告於100年9月28日進場施作鋼板樁拔除工作,然因
該日原告並無法進行施工,而被告已自承應支付原告該日無
法施作之工資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1),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15,000元,自應准許。次查
,原告施作鋼板樁拔除之費用包含所需之人員、材料、機具
、運輸等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進場施作鋼板樁拔除
工作所應支出之打樁機租賃、打樁機運費及35T拖車等運輸
費用,即已含於契約之金額中,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機具及運
輸等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費用於15,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角架損壞賠償、牛頭遺失、鋼板樁未歸
還等費用,是否有據?
⒈三角架損壞賠償、牛頭遺失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損壞及遺失
擋土設施之三角架及牛頭,應賠償原告三角架損壞及牛頭遺
失之金額分別為34,500元、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
表1),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35,200
元(34,500+700=35,200),自屬有據。
⒉鋼板樁未歸還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使用之共同管溝部分之鋼板樁尚有8 支未
歸還,請求被告賠償1,497,60元,業據提出共同管溝鋼板樁
未返還明細表、驗收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0頁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共同管溝部分於101年2月29日之
鋼板樁尚有355.2M(95+104.8+93.8+61.6=355.2)由被告使
用中,有被告之共同管溝鋼板樁數量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79至280頁),經換算被告所使用之鋼板樁尚有
877支於共同管溝之工地現場(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然原
告於101年3月13日至101年5月19日期間,共拔除共同管溝部
分之鋼板樁僅有869支,有該期間之鋼板樁拔除驗收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是被告尚有8支鋼板
樁遺失未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既向原告承租鋼板樁,自應負
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惟經拔除後核算被告尚有8支
鋼板樁遺失未返還,是被告自應依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
償之責。又共同管溝部分之鋼板樁每支之長度為13M,單位
重為60kg,經計算該遺失未返還之8支鋼板樁之重量為6240k
g(8×13×60 =6240),復參酌原告提出保莊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所載,鋼板樁每公斤之單價為24元(見本院卷一第
292頁),是被告應賠償8支鋼板樁之金額為149,760元(624
0×24=149,760),足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遺失
未返還之8支鋼板樁費用149,760元,應屬可採。
㈣、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代僱工施工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配合進場施工,其乃另行委託靜順企業行
進場拔除鋼板樁及水平支撐,而支出150,906元(含稅),
業據提出付款憑單、估驗明細表、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2至14頁),並為原告具狀所不爭執(卷二第116頁
之民事準備書狀(二)),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150,90
6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施工遲延之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主張其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0日進場進行D-2區、F-2
區水平支撐拔除,然原告卻拒絕進場,計算至原告所有工程
施工之完工日即101年6月3日止,原告遲延天數為45天,則
依共同管溝工程合約書第19條,及特定條款第2條第5、6項
約定,應分別賠償被告900,000元、1,587,600元,合計2,48
7,60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共同管溝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倘不能依照甲方
所核定的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
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予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若有
遲延之情形時,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罰款。查被告
於101年4月19日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0日進場施作共同管
溝部分D-2區及F-2區之水平支撐拆除,而原告並未進場施作
,被告乃委請靜順企業行於101年5月1至3日進場施作,有該
施工通知書、採購發包申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
、107頁),是該部分進場施作之遲延時間應自被告通知原
告應進場之日即101年4月20日起算,並至該部分工作由靜順
企業行進場施作之日即101年5月1日止,故原告遲延進場施
作之日數應為11日。被告雖稱遲延日數應計算至原告完成所
有工作之日即101年6月3日止,惟原告係分區個別依被告之
施工通知書進場施作各工區之鋼板樁及水平支撐拔除工作,
是各工區應進場施作之日期應依施工通知書為準,而於完成
拔除該工區之鋼板樁後,該區域工作即已完成,是各工區之
進場日及完成日應分別視之,自無以全部工程之完成日作為
各工區之完成日,故被告以原告最終工程之完成日計算其要
求原告於101年4月20日進場拆除D-2區及F-2區之水平支撐之
遲延日數,自無足取。次查,原告此部分工期已逾期11日,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共同管溝工程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逾
期罰款係以遲延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而共
同管溝部分之契約總價為5,8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金額為194,040元(5,880,000×3/
1000×11=194,040)。
⑵被告復主張因原告施工之遲延,其尚得依共同管溝工程合約
書特訂條款第2 條第5 項約定每日扣罰20,000元,及特訂條
款第2 條第6 項約定處以雙倍懲罰性扣款云云。惟按共同管
溝工程合約書特訂條款第2條第5、6項約定:「乙方應按甲
方所排訂之施工進度進場施工,公共管溝擋土支撐應於甲方
交付指定施工區域後,每次至少兩部機進場施作,每部機每
天打設30m;水平支撐由乙方配合甲方各工作面之挖土方進
度及結構體施工進度架拆支撐:架第一層支撐2天、架第2層
支撐3天、拆第2層支撐2天、拆第1層支撐1天。若因乙方配
合不及延誤工進,則依罰款每天20,000元/天,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因素除外。」、「乙方須配合核定之進度,適時進料
及進場施工,其施工進度並需配合他項工程之需要,在規定
工期內完成,並不得影響他項工程之進度。如因配合不當造
成他項工程無法施做或延誤工期時,乙方須負所有損失之賠
償責任,且其延誤工期之部分,甲方得依逾期之規定,由工
程款中雙倍懲罰性扣款,如乙方之延誤造成甲方之損害時,
乙方不因上述懲罰性處罰,而免除其應負賠償之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應依被告排訂之施工進度進場
施工,並於上開約定之工期內完成工作,若因原告配合不及
延誤工程進度時,每日應罰款20,000元,且若原告配合不當
造成他項工程無法施作或延誤工期時,被告即得依契約有關
逾期之規定,由工程款中雙倍懲罰性扣款。惟原告此部分之
遲延應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計遲延天數為
11日,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期間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
19至64頁),其中共同管溝部分皆有相關工作項目之施作,
並非無法進行共同管溝工程之施工,且被告施作之工程進度
並持續推展,是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此部分之進場遲延,而
造成他項工作無法進行施工或工程進度延誤之情形,是自無
上開特訂條款第2條第5、6項約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依上
開特訂條款第2條第5、6項約定,尚應處以原告每日20,000
元之罰款,及雙倍之逾期罰款云云,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積欠工程款迭催不付,原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工作之施作,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
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
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此乃報
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
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
之發生,卻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
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
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
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之100年4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①長鴻
營造(即被告)拜託高宇工程(即原告)先進工地幫忙先拆
H型鋼及拔鋼板樁,長鴻營造同步進行向公司申請所欠帳款
6,452,381元。②高宇工程有限公司於那天完成,長鴻營造
於當天即將6,452,381元匯入高宇工程有限公司…④高宇工
程預定4月24日進場拆除H型及拔樁,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跟著高宇工程進度付清上述帳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可知兩造對於工程款之付款已再次進行協商,並
協議先請原告進場拆除H型鋼及鋼板樁,被告即依會議紀錄
所載約定付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雙方會議記錄內容,原
告即負有先進場拆除H型鋼及鋼板樁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
未付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進場施工。故原告以被
告未履行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
施工,其不負遲延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將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拒不進場施作已影響本件工程施工要徑,致
其將遭業主課罰27,675,0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以此
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並據提出該工程之要徑網圖、
施工平面圖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此部分之遲延應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計
遲延天數為11日,已如前述,觀之上開期間施工日誌(見本
院卷二第19至64頁),其中共同管溝部分皆有相關工作項目
之施作,並非無法進行共同管溝工程之施工,自難認被告有
因原告遲延拔除D-2區及F-2區鋼板樁而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之
情形,被告縱有遭業主處以逾期罰款,亦難認與原告該部分
之遲延進場有關,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業主整體工程逾期扣
罰款之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之代僱工
施工費用及逾期罰款與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抵銷,應屬
有據。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486,965元、機具動員
費用15,000元、擋土設施損壞及遺失之費用184,960元(35,
200 +149,760 =184,960),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開款項
含稅合計金額為7,021,271元【(6,486,965+15,000+184,96
0)×1.05 =7,021,271】;而被告主張以代僱工費用150,90
6元及逾期罰款194,040元之抵銷抗辯為可採,亦如前述,則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76,325元(7,021,271-150,9
06-194,040=6,676,325,詳附表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
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見本
院卷一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