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華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席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席瑪麗
- 訴訟代理人
- 席國恩
- 被告
-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守緯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思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政律師
江洸傑
周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惠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羅守緯,有經濟部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簽訂「一般消防系統施工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消防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捷運信義線CR580A之CR388A標機電工程環控系統工程中有關一般消防系統施工工項(下稱系爭消防工程),系爭消防工程施作至第6期估驗計價後,被告因故無法請原告繼續施作,雙方於99年12月24日協議終止契約,並開始依終止契約協議決議第5點之約定結算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有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45,449元、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費用565,688元、99年10月27日至12月24日間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零星工程841,732元、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960,502元,合計2,513,371元(145,449+565,688+841,732+960,502=2,513,371)未給付,爰依系爭消防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應俟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云云,惟雙方於99年12月24日即合意終止系爭消防契約,且該會議決議第5點約定應進行工程款之結算,即於合意終止契約之日起,原告已無就系爭消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全部完工之義務及可能,故原告即得請領系爭消防工程尾款,無須踐行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後始得領款。又對於系爭消防工程第1至6期,被告已對該工程進行估驗且核對認可相關發票、文件等,並已支付約定之估驗款,可知被告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及價額均無爭議,故原告請求已經完成且經被告估驗受領之工程尾款,應屬有理。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乃因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不得請求相關費用云云,惟有關R08-09上下行線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及R09-10下行線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之工程,原告乃依被告指示為相關施工行為,而原告亦有先行製作樣本送交被告審核確認,並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施作,且按規定報請被告檢驗,每階段完成後並經被告之估驗程序確認無疑,並給付原告估驗款。故此部分之工程施作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被告對此部分之工程,有給付相關工程費用之義務。
⒊被告復辯稱,就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工程經兩造會勘合意確認數量,故就超過之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該次會勘之數量範圍僅依被告所提供之送審進版圖進行核對,不包含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及依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修改所衍生之數量。準此,該次會勘確認之數量並非原告實作數量,而實際數量仍應以原告製作之數量統計表為準。
⒋末被告另提出溢付預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款為抵銷抗辯部分,因系爭管線工程被告已於各期估驗計價程序核可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量,並合法受領,就該部分債之關係(即估驗款)而言,應已消滅,即雙方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故就被告所指稱之債務並不存在,依法不得主張抵銷。退步言之,被告既已給付該工程之估驗款,即表示對於估驗期內已完成之數量及價值無爭議,始有簽認之可能,然事後被告於本件訴訟竟抗辯數量有爭議,此等變態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出之數量統計表乃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所提出之送審進版圖說不包含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及依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修改所衍生之數量,故被告所計算之數量遠少於原告實際施作並經估驗之數量。是以,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履行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北捷運信義線CR580A標水電環控工程」承攬契約,另與原告簽有一般消防系統施工承攬契約(即系爭消防契約)、預埋管線工程(即系爭管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管線契約)及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給排水契約)等分包契約,故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後因原告工進落後,且無力繼續履行契約,雙方遂於99年12月24日終止上開契約,並約定雙方應儘速配合完成工程款之結算。嗣後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19日提出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統計表及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排水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統計表供被告清點核算,惟該統計表所列數量與被告認知之數量差異甚大,雙方遂於100年1月20日再次召開工程結算檢討會,討論後續結算事宜。後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2月11日提出相關數量統計表及圖面供原告確認,惟原告仍認為該數量與其認知有落差,雙方遂於100年2月23及24日就兩造有爭議之數量進行現場數量清查會勘,並於100年3月2日由雙方代表(即黃德興與席國恩)簽名確認在案。嗣後兩造代表又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及6月27日就本件其他相關零星工程之數量另為簽名確認。爰就原告起訴主張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有關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部分:原告所提之估驗計價資料未經被告工地經理、成本工程師、品管人員簽認,請款程序未完備,爰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再有關保留款之給付,依系爭消防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約定,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且原告依契約約定應交付之文件均交付後始得請求,然原告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交付相關文件,又系爭消防工程實作數量未經兩造確認,結算數額尚有爭議,被告自無提前給付之義務。
⒉有關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費部分: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未經被告人員簽認,被告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又關於R08-R09上下行線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及R09-R10下行線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原因,乃肇因於原告未按圖施作所致。是該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作業,乃屬可歸責原告之責任,被告依約要求原告改善,自無給付改善費用之必要。
⒊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工程新增項目部分:被告就兩造已簽認新增項目費用636,752元,並不爭執。然被告未簽認部分否認之,蓋兩造於100年3月2日就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施作數量已為確認,並經兩造代表簽名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事後反悔再為請求,顯無理由。
⒋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零星工程841,732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綜上,除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工程新增項目被告簽認部分636,752元及原告請求追加零星工程841,732元,合計1,478,484元(841,732+636,752=1,478,484)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
㈡另系爭管線工程經雙方於100年2月23日、24日共同針對R09大安森林公園站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進行清查會勘,並於100年3月2日就上開會勘之數量、金額由雙方代表(即黃德興與席國恩)簽名確認在案,經計算原告實作數額1,268,964元,被告已估驗計價給付1,984,504元,核有溢付715,540元(1,984,504-1,268,964=715,540)。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付工程款,並針對前述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簽訂有系爭消防契約、系爭管線契約及系爭給排水契約,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5、134-170頁)。
㈡兩造於99年12月24日合意終止前項契約,有相關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
㈢兩造於100年2月23日、24日共同針對R09大安森林站原告施作之排水預埋工程、景觀照明系統、電力及插座系統等現場數量為清查會勘,並於100年3月2日就前揭會勘之數量、金額由雙方代表(即黃德興與席國恩)簽名確認在案,有相關會勘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192及80頁)。
㈣有關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其中兩造於100年月2日就系爭電力及插座系統工程及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67日就本件其他零星工程之數量、金額另為簽名確認之部分合計1,478,484元(詳附表1),被告不爭執,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因故終止契約,被告尚有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145,449元、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費用565,688元、99年10月27日至12月24日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零星工程841,732元、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960,502元,合計2,513,371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若然,原告得請求數額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費用,有無理由?若然,原告得請求數額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未經簽認部分金額323,7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有受領被告溢付之系爭管線工程款?被告是否得以為抵銷抗辯?若然,得抵銷數額若干?茲述如后: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72,983元
⒈按系爭消防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乙方(即原告)已作工程由甲方(即被告)按已查驗完成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其餘部分一律停止施作及查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頁),揆諸上開約定,若契約因故終止,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查驗之工程款。經查,系爭消防契約兩造於99年12月24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且依該終止契約協議紀錄第5點約定:「雙方應儘速配合完成工程款之結算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消防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工程尾款)之約定,系爭消防工程尾款應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經原告繳納保固切結書及工程保證金後始得請求云云,惟契約之合意終止,乃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之謂,本件雙方當事人既於99年12月24日經合意終止系爭消防契約,故自契約終止之日起,系爭消防契約即歸於無效,原告已無就系爭消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全部完成之義務及可能,而系爭消防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工程尾款)之約定乃係契約未經終止並順利完成之後所應踐行之程序,是以,系爭消防契約既於完工前終止,則原契約約定後續未到來之義務自歸於無效,原告亦無須履行,故對於原告請領系爭消防工程尾款之部分,自無須踐行驗收之程序,即可依系爭消防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請求。
⒉承上,系爭消防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消防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查驗之工程款。申言之,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依系爭消防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之約定,兩造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行查驗並結算計價。由於兩造並未於終止契約後進行查驗程序,本院爰依系爭消防契約終止前,已經被告查驗之系爭消防工程第1至6期估驗計價查驗紀錄,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經查,被告所陳報之系爭消防工程第1至6期工程計價單,第1至6期原告分別完成之數額為1,069,807元、146,473元、622,218元、303,662元、385,418元及173,873元,合計2,701,451元(未稅,1,069,807+146,473+622,218+303,662+385,418=2,701,451),而被告分別於各期估驗計價支付原告1,016,317元、139,149元、622,218元、303,662元、385,418元及165,179元,合計2,631,943元(未稅,1,016,317+139,149+622,218+303,662+385,418+165,179=2,631,943),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為69,508元(未稅,2,701,451-2,631,943=69,508),含稅價額為72,983元(69,508×1.05=72,983),細目詳附表2所示,有經被告專案經理、工安人員及監造或承辦人員簽名確認之第1至6期工程計價單、原告簽章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原告開具之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4-10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消防工程尾款72,983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係依被告指示而為系爭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之施工,爰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修改費用,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及被告專案經理黃德興於99年2月1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3、256頁)。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消防契約第7條(工程履行)第2項(工程監督與品管)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承作本工程應確實依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工程圖說辦理。乙方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圖說、規範等嚴予控制。」同條項第5款約定:「施工期間,甲方或業主發現乙方施工及其所供材料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更換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其所完成之系爭消防工程之品質、價值及使用,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所應完成者為無瑕疵之工作,其履行始符債之本旨,是以,原告為履行系爭消防契約而於工作物有瑕疵時予以修補,自屬原告依約應付之契約義務及責任。經查,系爭消防工程鑽掘隧道管支撐設計圖顯示,消防管管路支撐架長度自隧道環片牆面(包含鍍鋅滾邊槽鋼)起算為22公分,有系爭消防工程設計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然原告實際施作之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長度為27公分,有改善前後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已侵犯走道包絡線,原告施作之結果顯與設計圖不符,且有妨礙隧道通行安全之虞等瑕疵。則原告就消防管路支撐架進行拆除修改作業,自屬其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行為,因此所生之費用,當然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就消防管管路支撐架進行拆除修改作業,則屬行使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行為,而非指示原告施作契約外之行為,自無任何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至於原告主張,消防管路支撐架係依被告指示進行施工,且原告亦有先行製作樣本送交被告審核確認後始進行施作,故事後發現未能按圖施作之瑕疵,其修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按系爭消防契約第7條(工程履行)第2項(工程監督與品管)第4款,及第13條(責任與義務)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本院卷一第19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本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應由原告依照施工有關圖說嚴予控制,不因被告對於原告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而減少或免除,是原告以被告曾就施工樣本審核確認,作為免除其按圖施作之契約義務與責任之卸詞,進而要求被告負擔瑕疵修補之費用,依法依約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未經簽認部分金額323,750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管線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乙方(即原告)已作工程由甲方(即被告)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故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完成之工程款報酬。經查:
⑴系爭管線契約經兩造於99年12月24日合意終止,詳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線工程中已實作完成之工程款報酬。
⑵系爭管線契約經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終止後,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提出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非合約項目新增數量統計表,供被告清點核算,有原告自製之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9頁);惟該數量統計表所列數量及金額與被告認知差異甚大,雙方遂於100年1月20日召開工程結算檢討會,討論後續結算事宜,會議決議第5點:「有關大安森林公園站R09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數量爭議,雙方依華富(即原告)所提資料於1/28前完成現場清查確認施作數量,並請華富派員與益鼎(即被告)共同清查確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嗣後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提出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施作數量確認統計表及圖面,供原告確認,有被告函發予原告之備忘錄、數量統計表及設計圖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90頁);然原告認為該數量與其認知仍有落差,雙方遂於100年2月24日共同對R09大安森林公園站原告施作之電力及插座系統現場數量為清查會勘,並於100年3月2日就前揭會勘之數量、金額由雙方代表(即黃德興與席國恩)簽名確認在案,有數量清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綜上,兩造既已於100年2月24日就原告現場施作之數量進行會勘清查,且原告亦於100年3月2日就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施作數量已為簽認,表示該數量經雙方認可,可為計價之依據。則原告自無再為援引先前有爭議之99年12月30日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非合約項目新增數量統計表,就100年3月2日未簽認部分另為請求,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100年3月2日會勘簽認之數量範圍僅依被告所提供之送審進版圖說進行核對,不包含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新增或修改、及依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修改所衍生之數量,即該次會勘數量與原告實際所施作之數量有落差,仍應以原告99年12月30日製作之數量統計表為準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100年2月24日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現場數量清查會勘紀錄備註:「⒈本次會勘所漲量之數量,雙方僅依益鼎工程公司(即被告)所提供之送審進版無說進行核對。(圖說編號:380A/R09/EE S0311,C版、380A/R09/EE S0314,C版、380A/R09/EE S0315,C版、380A/R09/EE S0316,C版、380A/R09/EE S0321,C版、380A/R09/EE S0322,C版、380A/R09/EE S0323,C版、380A/R09/EE S0324,C版,共計8張),詳附件所示。⒉本次會勘所丈量之數量,並不包括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及依益鼎工程工程現場工程師指示修改所衍生之數量(包含牆面洗孔、打石、牆面回補、止漏數量。)」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以100年2月24日清查會勘紀錄及兩造嗣於100年3月2日簽認之數量及金額依據者乃施工圖送審C版圖說,並不包含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及依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修改所衍生之數量。
⑵R09大安森林公園電力及插座系統工程月台平面施工圖暨穿堂層平面施工圖被告送審圖說進版共A至D等4個版本,其中A至C版施工圖說之修改均與原告施作之系爭管線工程無關,就系爭管線工程而言數量並無改變,而D版修正時兩造已終止契約,該次修改亦與原告施作數量無涉,有施工圖送審版次比較分析表、工程審驗申請單及送審施工圖說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269頁),堪認兩造於100年2月24日所進行數量清查會勘所依據之C版施工圖說,為系爭管線工程終止前最新且原告必須依據施作之圖說,而嗣後變更之D版圖說亦與原告施作之系爭管線工程數量無涉,故並無前項會勘紀錄備註第2點但書所稱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之情形。
⑶至於原告主張100年2月24日所進行之清查會勘並未包含依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所衍生之數量部分,因原告迄本件言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原告所自製之數量統計表,又為被告所否認,且迄未舉證有因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衍生新增數量之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有超出100年3月2日經兩造簽認數量、金額之施作數量存在,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未經簽認部分金額323,750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系爭管線工程款626,492元
⒈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工程估驗款性質屬暫付款為先行融資之性質,全部應付之工程款總數仍應俟最終完工驗收或終止契約進行查驗辦理結算後始能確定,再為找補,並包含溢付估驗款之返還,是若原告請求之工程估驗款數量超出實際完成之數量,並就超出部分之請款金額而為受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合先敘明。
⒉承前四㈢⒈所述,系爭管線契約於99年12月24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管線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之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完成之工程款報酬。經查:
⑴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排水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及照明系統預埋管線工程部分: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管線契約後,雙方嗣於100年2月23及24日共同針對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排水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及照明系統預埋管線工程等現場數量為清查會勘,並於100年3月2日就前揭會勘之數量、金額由雙方代表(即黃德興與席國恩)簽名確認在案,有現場數量清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且該現場數量清查會勘所依據之施工圖版次,為系爭管線工程終止前最新且原告必須依據施作之圖說,而嗣後縱有變更圖說亦與原告施作之系爭管線工程數量無涉,故並無會勘紀錄備註第2點但書所稱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之情形,復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法舉證有因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追加數量之情(詳如前四㈢⒉所述),被告自得爰依兩造數量清查之結果作為終止契約後結算工程款之依據。本院爰依前揭現場數量清查會勘紀錄,計算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排水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及照明系統預埋管線工程,被告溢付工程款分別為239,625元及386,867元,合計626,492元(239,625+386,867=626,492,細目詳附表3)。
⑵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接地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及電話系統預埋管線工程部分:被告抗辯,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接地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及電話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實作數量較估驗數量少,有溢付估驗計價款,固據提出被告自製之數量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提出其自製之數量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又為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而該鑑定單位亦有回函與被告,惟被告以鑑定費用過高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124、125頁),復未提出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接地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及電話系統預埋管線工程終止契約後兩造就實作數量清查會勘紀錄為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工程估驗款626,492元,並得以上開費用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㈤綜上,有關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其中兩造於100年月2日就系爭電力及插座系統工程及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67日就本件其他零星工程之數量、金額另為簽名確認之部分合計1,478,484元,被告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72,98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計1,551,467元(1,478,484+72,983=1,551,467,細目詳附表1),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溢付系爭管線工程估驗款626,4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4,975元(1,551,467-626,492=924,975,細目詳附表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924,975元(細目詳附表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