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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告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蔚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告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1萬6820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嗣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179條(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分包之臺北市信義區A14信義路4段26地號增改建工程,再將其中「碳纖維補強工程」、「化學錨栓工程」及「鋼板灌注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10月間就系爭工程共簽訂三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別稱碳纖維契約、化學錨栓契約、鋼板灌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均經被告工地主任簽認,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總計為2120萬1457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8萬4636元,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57萬4713元)為911萬6821元(2120萬1457元-1208萬4636元=911萬6821元)。系爭契約約定:「每期請款保留當期計價之5%,於正驗完成後支付。」,惟被告從系爭工程施作之初,皆拒絕與原告進行工程估驗,而要求原告直接與復興公司進行查驗工作,如復興公司查驗無問題被告即撥付款項,原告僅得請求監造單位、復興公司驗收原告之工作,並在施工圖上簽名,以示原告工作經查驗合格。而原告之工作業經復興公司全數驗收合格,被告卻拒絕與原告辦理驗收工作,屬故意不進行驗收程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保留款之請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核實給付保留款57萬471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民法第1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1萬6,820元(含保留款57萬4713元)。

(二)聲明為:

⑴被告給付原告911萬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二類,若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契約僅會就單價為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不會預先確定施作總數量;至於總價承攬,除約定施作項目之單價外,尚會於契約中明定施作之總數量或總價,定作人僅支付承攬人合約總價之金額。系爭契約就「碳纖維補強工程」約定總價128萬2,500元;「化學錨栓工程」約定M16錨栓總價504萬元(嗣後報價改為498萬元)、M20錨栓42萬元(嗣後報價改為55萬2,000元),而「鋼板灌注工程」則約定總施作面積為5000㎡,可知兩造經議價後已約定以施作面積為計價單位且施作範圍為5000㎡。又系爭契約書施工範圍亦約定工程慣例上應做之工作仍應包括在本工程範圍內,原告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足見系爭契約實具備總價承攬契約之特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工程款計1,208萬4,636元予原告,並無未付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11萬6,820元未給付,與事實不符。

(二)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保留款之約定:「每期請款保留當期計價之5%,於正驗完成後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別無扣款事由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復興公司驗收完成,被告亦未向復興公司領取保留款,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7萬4,713元。

(三)因原告施工導致工地髒污、未遵循勞安及環保法規,致主管機關開罰等,使被告遭復興公司扣、罰款(詳如附表2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如附表2項次一所示之金額14萬9,684元。另附表2項次二部分,因工作場所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規定設置協議組織,環境維持費用由組織成員負擔,按各承包業者之承包金額及員工人數比例,原告應分攤金額比例為30%,即31萬7,830元(105萬9433元x30%=31萬7830元),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金額為46萬7,514元(14萬9684元+31萬7830元=46萬7514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四)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碳纖維補強工程、化學錨栓工程及鋼板灌注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9頁)。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1208萬4636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有無理由?(三)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保留款)之金額為何?(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就為總價承攬或屬實作實算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有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至所謂工程承攬之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分別於99年9月3日及99年9月2日就「碳纖維補強工程」及「鋼板灌注工程」向被告報價時,即已於各工程報價單上載明「實作實算」等文字,復經兩造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5頁),嗣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碳纖維契約、化學錨栓契約、鋼板灌注契約等合約書之「備註」或「總價」欄位,亦同載明「實作實算」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4頁、第17頁)。是系爭契約既已於契約書面載明契約之性質屬「實作實算」契約,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自始即約明採實作實算計價,而非以契約總價承攬,此並無解釋之必要,自應以原告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就「碳纖維補強工程」、「化學錨栓工程」均約定總價,而「鋼板灌注工程」則約定總施作面積5000㎡,應屬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惟總價契約並非指契約記載有「總價」或「數量」之契約,實作實算契約固可不載明契約之總價或數量,惟記載有總價或數量亦非即可認定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之抗辯與工程實務不符,顯無從僅以契約內容記載有總價金額或數量,即可認定定契約性質屬總價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實作實算」,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自無從故意曲解契約文義而認屬總價契約,被告以系爭契約記載有總價或數量為由,抗辯契約性質屬總價契約云云,自屬無稽。

⑷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約定工程慣例上應做之工作仍應包括在本工程範圍內,原告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等語,屬總價承攬契約之特徵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單,「碳纖維補強工程」計價項目為碳纖維200g單層、雙層及三層,而施工範圍除上開項目外,尚包含環氧樹脂底塗塗佈、樹脂基層樹脂塗佈,以及基本防護、施工架、表面清除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0頁);「鋼板灌注工程」計價項目僅「(2.1) EPOXY869鋼板灌注+(2.2)石英沙(應為砂)#9+( 5封塞、灌注代工」,施工範圍則包含室內區施工架(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化學錨栓工程」計價項目則有M16、M20化學錨栓植埋,施工範圍除化學錨栓植埋,另有拉拔實驗測試報告、化錨孔溢漿處理、施工機具/五金材料、施工架安全設備…等工作,堪認系爭契約承攬說明欄記載「依工程圖說內容承攬,除甲方或業主變更設計外,乙方不得以漏估項目、數量、工法或材料變更等因素要求加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4頁、第18頁),其意係指主要計價項目以外之附屬工作,業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之價金中,而不得另行要求加價,被告據此解釋為總價承攬契約之特徵云云,顯無可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關於「請款辦法」之約定,「一、每月25日前乙方(即原告)須檢具工地完成進度表、請款單、發票等憑證送甲方(即被告)估驗計價。...。」、「保留款」「每期請款保留當期計價之5%,於正驗完成後支付。」(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8頁),可認兩造合意原告按月請領95%估驗款,於正驗完成後始得請求5%保留款,亦即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方得請求全部工程款。而營造工程實物常見層層分包,各層分包承攬契約均常有驗收程序之約定,最終目的乃在於工程能通過最上層定作人之驗收,是各層分包承攬契約之驗收程序除可由該分包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自行驗收外,亦常見該分包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驗收程序,係約定由更上層之上包或業主辦理驗收程序,以減少層層辦理驗收程序之累。而本件被告辯稱驗收係由復興公司辦理一節(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參諸系爭契約關於原告之保固責任起算係約定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可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⑵經查,證人即復興公司監工楊志銘證稱:下三層結構平面圖上「楊志銘」之簽名係由伊本人親簽,因被告之現場人員不足,伊為被告上游包商,故由伊等直接對原告做現場品質查核檢驗,檢查結果全部合格,所以伊簽名於其上。驗收程序係採分批、逐層驗收,最後驗收合格日為100年7月27日,原告交付之工作皆有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之業主復興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完成驗收。再參諸證人即復興公司工地主任王國憲證稱:信義區A14增改建工程案係由復興公司承攬,該增建案主要係由業主之一ATT公司辦理驗收。被告公司所施作結構補強工程中之化學錨栓工程、鋼板灌注工程二項工程業主並無正式驗收,僅於例行公務會議中會提及ATT公司各單位所提出之缺失單,營造廠或各承攬商在期間內逐條改善即視為驗收,ATT公司最後一次簽認係於100年12月3日,當時缺失皆已改善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堪認復興公司之業主於例行公務會議中所提及之缺失,一經改善即視為驗收合格。而復興公司對於其業主ATT公司所提缺失既已全數改善完成,可認系爭工程亦已經復興公司之業主驗收合格,是應認系爭工程業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保留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既已如前述,則本件工程之結算金額,應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另系爭契約約定按月辦理估驗計價,原告並得請求經估驗計價之95%工程款,剩餘5%保留款待驗收後給付亦如前所述。而兩造於系爭工程辦理估驗計價時,被告應曾就系爭工程之數量曾為核對後方會給付估驗款。是系爭工程曾經被告給付估驗款之工程數量,若無錯誤等不可採用之情形,應得據為本件結算數量及金額之計算依據。至被告抗辯許德雲、許木水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未授予代理權,該等人員於原告所提單據之簽名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經查,原告製作之相關工程單據,既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而非原告單方製作,自可認單據上所記載之事項,具有相當之可信程度。而工程之數量及清點或估驗計價,本即係由工程相關人員依其職務分工負責,應不致凡事均由公司代表人親為處理。且被告既不爭執於相關單據簽名者,係屬被告公司人員,是該等單據所記載之工項數量若無明顯之錯誤或有更精確之可信證據,仍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⑵就附表一碳纖維補強工程部分:原告主張項次1「碳纖維200G單層」數量為361.9㎡、項次2「碳纖維200 G雙層」為123.8㎡、項次3「碳纖維200G三層」為15.1㎡、項次4「油漆磨除」為436.5㎡,而前開工項數量業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收受發票據以付款予原告,僅餘5%保留款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有前開工項數量及金額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而被告復不爭執已按原告估驗請款時之數量、金額付款(不含5%保留款)(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認原告施作碳纖維補強工程之數量,業經兩造辦理估驗計價後,被告已給付95%估驗款,是認原告主張之本工程項數量應屬可採。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數量有所爭執,然被告既未能指明前開經被告估驗計價之數量有何不實之處,自得採用估驗時所確定之數量。又「碳纖維200G單層」、「碳纖維200G雙層」、「碳纖維200G三層」、「油漆磨除」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00元/㎡、1800元/㎡、2300元/㎡、250元/㎡,有碳纖維補強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依前開數量及契約單價,「碳纖維200G單層」結算金額為47萬0470元、「碳纖維200G雙層」為22萬2840元、「碳纖維200G三層」3萬4730元、「油漆磨除」10萬9125元(詳如附表一「判斷」欄項次1-4所示)。

⑶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5「M16螺桿植埋」部分:經審諸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5張施工驗收單及1張工程簽收單,本項工程數量分別為5000支、3萬3000支、6854支、1萬2000支、3萬支、1685支(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合計為8萬8539支(計算式:5000支+3萬3000支+6854支+1萬2000支+3萬支+1685支=8萬8539支)。而100年3月24日之施工驗收單雖記載「數量待確認」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8頁),惟兩造其後並未再另重新清點該次數量,應認該次施工驗收單所記載之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當而得以採信。是被告以前開1張施工驗收單記載有「數量待確認」,抗辯該次單據數量有疑義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提出「化錨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2頁),辯稱原告施作之化學錨栓數量應依該表所載云云,惟該表僅被告事後自行製作,未見說明計算依據,自難憑採。又被告抗辯結構補強工程所使用之補強鋼構於出廠時均已預先鑽孔,原告施作時需將化學錨拴植入鋼構孔內,是化學錨拴施作數量自無高於鋼構預留孔洞數量之理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鋼板製作廠商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昌公司),良昌公司係函覆「....因本公司出售予奇勇公司之折板、平板等鋼板數量頗鉅,且所有鋼板又係依奇勇公司指定之方式鑽孔,故本公司礙難查明實際之鑽孔數量。....」,有良昌公司102年6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認無從以鋼板鑽孔數量推估化學錨栓數量,是被告此部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化學錨栓數量之計算仍應以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數量為據。另化學錨栓契約本約定「M16化學錨栓植埋(1N+1W)」單價為60元/支,嗣後兩造改約定「M16螺桿植埋」單價為83元/支(見本院卷一第18、17頁),是本項「M16螺桿植埋」數量以8萬8539支及約定單價83元/支計算,結算金額應為734萬8737元(計算式:8萬8539支x83元/支=734萬8737元)。

⑷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6「M20螺桿植埋」:查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4張施工驗收單及1張工程簽收單記載,本項工程數量分別為800支、282支、500支、1000支、378支(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合計為2960支(計算式:800支+282支+500支+1000支+378支=2960支)。而兩造於簽訂化學錨栓契約後另為簽訂之工程報價單之「M20螺桿植埋」單價為230元/支。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68萬0800元(2960支x230元/支=68萬0800元)。

⑸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7「M12倒吊」:查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施工驗收單記載,原告施作本項工程數量為742支(見本院卷一第78頁),堪認本項工程結算數量應為742支。至被告固抗辯本項工程非屬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原告請款並無憑據云云。惟被告公司人員既於前開施工驗收單上簽名,可認應係被告指示追加,否則原告自無施作之必要,且被告公司亦無由於施工驗收單上簽名為是。而此項工程既係系爭工程以外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亦屬有理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專業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工程專業鑑定單位,其作成之鑑定意見,若無明顯錯誤有不可採信之情事,應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而土木技師公會認本項合理單價為83元/支,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20頁)。是本項結算金額為6萬1586元(計算式:742支x83元/支=6萬1586元)。

⑹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8「#4鋼筋植筋」:原告主張施作本項工程數量應為64支,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施工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項工程雖非原系爭契約所列工項,惟既經被告公司人員於施工驗收單簽認,自屬被告指示追加之工程,原告得請求本項工程費用。是被告以本項工程非屬原契約工項,抗辯原告請款並無憑據云云,顯無理由。另本項合理單價應為50元/支,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20頁)。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3200元(計算式:64支x50元/支=3200元)。

⑺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9「M20螺桿-長度:1000mm」:查原告主張施作本項工程數量應為100支,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堪為信實。又本項工程雖非原系爭契約所列工項,惟既經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憑單簽認,應屬被告指示追加之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工程費用。是被告以本項工程非屬原契約工項,抗辯原告請款並無憑據云云,尚非有理。另前開銷貨憑單上已載明本工項單價為110元/支。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萬1000元(100支x110元/支=1萬1000元)。

⑻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10「9F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料)」、項次11「B1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料)」、項次12「1F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料)」、項次13「1F室外臨時梯無收縮水泥施作」部分,原告主張施作附表一如「原告主張」欄所示項次10至13之數量及金額,業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收受發票並依原告請求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有前開工項數量及金額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而被告既不爭執有按原告主張之本項工項金額為付款,並對原告主張之數量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足見本項工程數量及金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同意付款。是原告主張本項結算金額,即「9F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料)」為1萬5500元、「B1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料)」5600元、「1F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料)」8萬4000元、「1F室外臨時梯無收縮水泥施作」9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⑼就附表一鋼板灌注工程中項次14「Epoxy封塞灌注」、項次19「869A夏-鋼板補強主劑(20KG/桶)」、項次20「869B-鋼板補強硬化劑(10KG/桶)」、項次21「EPOXY869鋼板灌注材料」: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本工項施作灌注填縫之縫隙為3mm,若現場填充數量超出標準數量10%以上時,需另補材料增加之費用一節,審諸原告99年12月30日第00000000號工作連絡單記載:「說明:2.鋼鈑與結構體間隙過大,是否使用其他灌注材料進行灌注填充。3.是否深度達1cm以上使用無收縮水泥進行灌注」,而該工作連絡單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文德簽名其上,並手寫加註:「1.經99/12/29 ATT會議結束,分別討論與邱技師&SGS林'R&復興王'R確認1公分以上以無收縮水泥灌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認鋼板灌注工程確實有間隙大於3mm之情,且被告同意就間隙過大並達1公分(即10mm)以上者,改以無收縮水泥取代Epoxy材料進行鋼板灌注工程。然系爭工程鋼板與結構體之間隙有過大之情,原告雖徵得被告同意後,就現場間隙1公分以上之位置,改以無收縮水泥為填充,但兩造並未就鋼板灌注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重新約定計價方式,先予敘明。

②而鋼板灌注工程之面積經本院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固認應為6129.54㎡(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冊附件21第1頁),惟被告另行委託陸景文結構技師事務所為數量檢核,該所係表示:「說明:三、經檢核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數量差異部分,主要在於公會所提數量係依結構標稱尺寸計算,與製造圖說標示尺寸不同,主要以下差異:1.粱、柱鋼版施作補強高度,樓版厚度範圍依圖說非屬施作部分,其高度應予扣除。2.梁鋼版施作補強長度,於梁兩端之柱心至柱邊部分依圖說非屬施作範圍,其長度應予扣除。3.柱鋼版施作補強範圍,與其連接之梁斷面範圍內依圖說非屬施作部分,其面積應予扣除。4.部分鋼樑補強範圍未包含整支梁,應以圖說實際標示補強數量計算。5.部分補強計算數量尺寸與圖說不符,應以圖說實際標示補強數量計算。6.部分圖說標示非屬鋼版補強部分應不計入數量計算。四、綜上所述,經檢核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補強鋼構加工製造圖及數量計算表,並依圖說扣除上述無施作部分後,其內容計算數量4930.32㎡大致無誤。」,有該事務所104年5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復經本院就鑑定報告其中關於「A14鋼板灌注面積計算式B3地板」之地板編號:「zfb9+ zfb8」部分(見鑑定報告第3冊附件21第2頁)為檢視,鑑定報告係記載寬為0.84m、長為9.80m、數量為2處,面積為16.46㎡(即0.84x9.80x2=16.46,四捨五入至小數後第2位),惟設計圖其中圖號S1-1之標示,地板編號為「zfb9+zfb8」之寬度應為0.6m並非0.84m、長度9.8m則須扣除隔間牆厚度,故結構技師認本部分面積應以寬0.6m、長9.65m(即9.8m扣隔間牆厚度)、數量為2處,面積為11.58㎡(即0.6 x9.65x2=1 1.58)(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確較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更為精確,是以,本院就鋼板灌注工程之面積認應以結構技師之計算結果為可採。又該結構技師前開函文附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數量計算與差異對照表」之「A14鋼板面積計算式」之「8」樓「梁」有漏計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該部分之面積應為函文附件「A14鋼板面積計算式5F梁」記載之10.76㎡(見本院卷三第231頁),故鋼板灌注工程之實際面積應再加計10.76㎡,即應為4941.08㎡(計算式:4930.32+ 10.76=4941.08)。

③再鋼板灌注契約係約定以Epoxy為鋼板灌注材料,惟因鋼板間隙過大,部分改以無收縮水泥替代Epoxy材料進行灌注作業,已如前所述,然兩造無法提出得以區別Epoxy及無收縮水泥灌注面積之施工紀錄文件,故Epoxy及無收縮水泥灌注面積顯無法區別計價。而本件鋼板灌注契約經議價後,本係約定以「(2.1)Epoxy869鋼板灌注+(2.2)石英沙(應為砂)#+(5)封塞、灌注代工」合計以1000元/㎡計價,惟既有部分改以無收縮水泥灌注,兩造卻未重新約定計價方式,且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未加有石英砂,故本院改以區分「封塞、灌注代工」、「Epoxy」(按實際進場使用之重量計算)及「無收縮水泥」(按實際進場使用之重量計算)等工料分別予以計算。況鋼板灌注工程原約定Epoxy應予加石英砂,惟原告既主張未加石英砂灌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則本院計算項次14「Epoxy封塞灌注」時,係以實際使用材料之重量予以計價,石英砂之材料重量自不應予以計價,對被告反屬有利。

④審諸鋼板灌注契約之契約附件欄記載:「工程估價單、合約條款...均視為工程合約之一部份」(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兩造所簽署之99年9月2日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自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前開工程報價單記載:「2.1+2.2+5=984/㎡+44=1028/㎡...③單價:...b:1000/㎡」,可知兩造議價時係以工程報價編號2.1「Epoxy869鋼板灌注」、編號2.2「石英砂#9」、編號5「封塞、灌注代工」及外加44元/㎡之價格後,得出單價1028元/㎡,再經議價折價為1000元/㎡,折價比例為0.973(計算式:1000/1028= 0.973),可認本件工程報價單所列各項工料之單價,於兩造締約時有折價之合意,折價比為0.973,是本院計算此工項時自應依兩造締約時之合意予以折價。

⑤又因本件施工不計石英砂之材料費用已如前述,故就材料部分改以工程報價單編號1.1「Epoxy869鋼板灌注」之純Epoxy單價110元/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予以計價,經折價後,Epoxy單價應為107元/公斤(110元/公斤x0.973= 107元/公斤)。而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4-94頁)記載之數量(包含附表一鋼板灌注工程中項次19、20、21等工項),復經土木技師公會核對結果,可認係使用6萬8590公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24-25頁)。又鋼板灌注契約約定:「施工範圍...3.施工材料單價依3mm計算,如現場填充數量超出標準數量10%需另補材料增加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兩造業已約明,本項Epoxy材料耗損10%以內,由原告吸收,超過部分則由被告負擔,故前開數量應扣除10%耗損後,其餘材料費用始應由被告負擔,故本項材料結算金額應為660萬5217元(計算式:6萬8590公斤x(1-10%)x107元/公斤=660萬5217元)。

⑥又依前開工程報價單編號4「封塞灌注代工」單價為470元/㎡,折價後單價為457元(470元/㎡x0.973=457元),乘以鋼板灌注工程面積4941.08㎡,本項代工之金額應為225萬8074元(計算式:4941.08㎡x457元=225萬8074元)。

⑦本項外加費用單價44元/㎡,經折價後為43元/㎡(44元/㎡x0.973=43元/㎡),本項結算金額為21萬2466元(4941.08㎡x43元/㎡=21萬2466元)。

⑧綜上,項次14「Epoxy封塞灌注」之結算金額應為907萬5757元(計算是:660萬5217元+225萬8074元+21萬2466元=1021萬2007元)。另原告請求之項次19「869A夏-鋼板補強主劑(20KG/桶)」、項次20「869B-鋼板補強硬化劑(10KG/桶)」、項次21「EPOXY869鋼板灌注材料」,業已併入前述項次14「Epoxy封塞灌注」中計算。故前開項次19至項次21之材料不須重複計算。

⑽就附表一鋼板灌注工程中項次22「無收縮水泥材料」:原告主張使用無收縮水泥灌注之材料數量為12萬6250公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應堪採信。另按鑑定結果認定本項材料之合理單價為9元/公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24頁),是本項材料結算金額為113萬6520元(計算式:12萬6250公斤x9元/公斤=113萬6250元)。

⑾就附表一鋼板灌注工程中項次15「70PA封塞劑-主劑(10KG/桶)」、項次16「70PB封塞劑-硬化劑(10KG/桶)」、項次17「L型針筒(含橡皮筋)」、項次18「L型底座(1000個/5包/箱)」:經查,此部分工項經鑑定結果為「D.原告施作之「70PA封塞劑-主劑(10KG/桶)」、「70 PB封塞劑-硬化劑(10KG/桶)」、「L型針筒(含橡皮筋)」、「L型底座(1000個/5包/箱)」等非屬於鋼板灌注工程原契約應使用之材料。此新增項目係因原告於施工中,因業主(即復興公司)要求新增H型鋼連接於已完成鋼板補強之結構體(由被告供應,詳附件十五),因在焊接H型鋼連接板與原完成鋼板補強之結構體過程中,電焊加熱原因造成已填塞間隙之EPOXY產生熱而融解造成空洞化,須再重灌EPOXY,造成EPOXY施作量及灌注工具針筒、底座增加,..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27頁),堪認本部分工項係因新增焊接H型鋼連接板時,造成原已填塞之Epoxy融解導致空洞,須予補灌,以致額外施作本部分工程,且被告公司人員亦於本部分工項材料進場時於銷貨憑單上簽名,有銷貨憑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本部分工程應認屬被告追加之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費用。又觀諸前開銷貨憑單上記載之材料數量,均與原告主張之項次15數量50、項次16數量50、項次17數量1000、項次18數量1000相同,堪認原告主張之數量應屬有據。又土木技師公會認「70PA封塞劑-主劑(10KG/桶)」及「70PB封塞劑-硬化劑(10KG/桶)」之合理市價單價為95元/公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28頁),與原告主張之單價一致;另土木技師公會認「L型針筒(含橡皮筋)」及「L型底座( 1000個/5包/箱)」市價約在5至10元/支(個)間(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28頁),而原告主張之單價分別為3元/支及10元/個,均在市價範圍以內,尚屬合理,應可採用原告主張之單價。是本部分工項原告主張之數量、單價及結算金額應均屬有據,結算金額應分別為:項次15「70PA封塞劑-主劑(10KG/桶)」4750元、項次16「70PB封塞劑-硬化劑(10KG/桶)」4750元、項次17「L型針筒(含橡皮筋)」1萬元、項次18「L型底座(1000個/5包/箱)」3000元。

⑿就鋼板灌注工程中項次23「無收縮H型鋼基座封塞灌注」、項次24「點工工資(電焊空心補灌)」、項次25「無收縮H型鋼基座封塞灌注」:經審諸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強固企業工程簽收單,係記載:「無收縮混凝土基座(H型鋼)」75處、「奇勇點工(型鋼電焊空心補灌)」30工、「無收縮混凝土基座灌注」25處(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是前開工項固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項,然被告公司人員既簽認開簽收單,堪認前開工項應屬被告追加之工程,原告應得請求追加工程費。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前開項次23及項次25之工料單價2800元/處應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29頁),而項次24之點工單價2500元/工,則業已載明於前開簽收單,故應以2500元/工計價。是項次23「無收縮H型鋼基座封塞灌注」應為21萬元(計算式:75處x2800元/處=21萬元);項次24「點工工資(電焊空心補灌)」為7萬5000元(30工x2500元/工=7萬5000元);項次25「無收縮H型鋼基座封塞灌注」為7萬元(計算式:25處x2800元/處=7萬元)。

⒀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964萬3770元(未稅),計算如附表一「判斷」「合計(未稅)」,含稅為2062萬5959元(計算式:1964萬3770元x1.05=2062萬5959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8萬4636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為854萬1323元(計算式:2062萬5959元-1208萬4636元=854萬1323元)。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復興公司所為扣款應屬原告負擔之金額及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詳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項次一部分(即原告全額負擔部分):

①項次1、項次2、項次8、項次11、項次31、項次33、項次40、項次43、項次45、項次46、項次48、項次52,被告遭復興公司扣款之費用所記載之扣款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未載明係因原告施工因素所衍生費用,尚難認原告應負擔該部分之扣款。

②項次34「施工架不符勞安規定罰款(應扣(強固)勞檢字第00000000000罰款)」,本項扣款已載明「強固」,且係因施工架不符勞工法令規定所致之罰款,堪認係因原告施工使用之施工架違反勞工法令規定所致,自應由原告分攤。被告主張本項罰款1萬6667元應由原告負擔,應屬有據。

③項次49「強固Epoxy堆料區地磚污染,敲除後磁磚復原」,本項扣款已載明係因原告堆放Epoxy物料導致堆料區地磚污染所衍生之清理復原費用,被告主張本項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據。

⑵主張附表二項次二部分(即原告負擔30%部分),係因工作場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規定設置協議組織,環境維持費用由組織成員負擔,按各承包業者之承包金額及員工人數比例,故原告應分攤金額比例為30%,即31萬7830元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地應設置協議組織乙情,依系爭工程施作時之91年6月12日勞工安全衛生法舊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現行法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後條文移至第27條),固應為設置。惟參與前開協議組織之費用分攤,仍應依參與協議組織之成員自行約定,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曾同意與被告分攤本項協議組織之費用,縱被告因參與協議組織而被復興公司扣除本項分攤費用,亦難謂原告有分攤該部分費用之責任。是被告主張附表二項次二部分之扣款,應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予以抵銷之金額為1萬9667元(詳如附表二「判斷」「合計(項次一+項次二)」欄所示)。經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45萬0214元(詳如總表「合計(項次一-項次二-項次三)」欄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萬0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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